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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天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珍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从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作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及复制;提供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吴文明实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比例50%,岳*珍实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比例50%。上述出资有天津**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该邮寄单寄件人信息栏记载联系人为岳**,电话为189××××3315,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青年胡同14号;收件人信息栏记载收件公司为天津**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吴文明,电话为135××××2888,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15年9月18日10时40分被吴文明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回复,亦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原告查询。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交寄邮件计费单、查询单、光盘、申请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工商材料等书面证据能够证实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故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岳**作为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账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应予提供,况且原告庭审中已表明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岳**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岳**查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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