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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与津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2012年3月23日15时59分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贾**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合计人民币60956.62元,折抵贾**住院前期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266.59元,原告又将余下的26690.03元赔付贾**。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商业险内容,未向原告告知商业险部分在案件结束后可以向被告理赔,由于原告不懂法律,直至2015年5月才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了原告医保部分费用45184.07元,非医保部分未予赔偿。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得到赔付的损失15772.55元并支付利息73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保险合同关系诉被告是不成立的,天津市**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是不成立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在审核时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即使应该赔偿,也是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侵权责任人也就是原告承担的损失而不是基于宝**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些费用不是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利息7375.8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承担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几年内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在此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A×××××号牵引车与津B×××××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于天津**有限公司名下(未收取挂靠费用及经济利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津A×××××号牵引车投保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2012年3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庄路口处时,撞案外人贾**驾驶的沿刘官庄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贾**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3507.5元(医药费90545.78元、误工费10900.27元、护理费66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942.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中医药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了34266.59元。2012年9月本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10900.27元、护理费6669.2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9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97311.72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贾**余下医药费76195.78元的80%即60956.62元,抵扣前期垫付的医药费用后,本案原告应再赔偿贾**医药费26690.03元。2012年11月15日,本案原告赔偿了贾**26690.03元,贾**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天津**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贾**医药费中医保用药部分45184.07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012)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赔款划汇支付通知书,客户信息补充单,报险记录抄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赔偿案外人贾**的医药费金额(60956.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184.07元,未予赔偿的部分(15772.55元)被告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提示原告其损失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索赔,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375.8元,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主动、积极行使权利,原告未及时索赔并非被告所造成,其损失产生之责任亦不在于被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系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已实际履行对事故三者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是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系为治疗事故伤者产生的费用,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为宜由医疗机构决定,不受原告影响、控制,此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鲁*保险金人民币15772.55元。

二、驳回原告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鲁*承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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