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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万都(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成镇、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300元。因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约定“乙方同意以入职甲方时间开始计算工龄,并以此年限享受年假”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4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依法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健康与职业病检查,应当安排;被告支付加班费基数有误,应补足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少,应予纠正。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原告做离职健康与职业病检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加班费差额836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1947.93元;5、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技术津贴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工资条,证明工资情况;

证据3、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情况;

证据4、通知书,证明自己发出解除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向公司邮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一直未上班,公司也一直无法与原告取得正常联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离职健康检查;原告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年休假的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原告认可,不能认为公司违法,且原告自2006年4月入职直到2015年离职,一直没有向公司提交连续工作的证明及原单位的工作情况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差额,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故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报酬,公司已足额发放;关于技术津贴,公司的工资项目中没有技术津贴一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通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5月6日给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要求其说明公司违法的具体情形;

证据2、支付证明,证明公司依照仲裁裁决做出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

证据3、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考勤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之后再没有上班;

证据4、14、15年年假的休息情况,证明原告休假的情况;

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6、2014年、2015年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目的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2014年1月以后的那部分认可,之前的无法核对;对证据4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确认被告通过代缴社保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298.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目的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出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就加班时长没有异议,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异议,双方确认被告实发加班费计算基数包括基本工资、职责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卫生补贴。原告2014年年假休了7天。

被告代原告缴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720.17元,且于2015年2月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578.4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工资单、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做离职健康与职业病检查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劳动合同中关于年假待遇的约定违法,主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加班时长没有异议,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将全勤奖及技术津贴加入加班费计算基数中,而被告则认为全勤奖的发放视员工的出勤情况而定,并不固定,所以不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技术津贴在并没有工资单中体现,所以也不能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此争议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正常、合理之争议,不能依此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请,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2013年之前的加班费差额,2014、2015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加入技术津贴400元和全勤奖1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中包括技术津贴400元,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表示认可,其中也没有技术津贴一项,全勤奖作为鼓励员工正常出勤的每月发放的奖金,应纳入计算加班费基数,以此计算2014年、2015年加班费差额为910.27元(当月全勤奖100元除以基本工资、职责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卫生补贴之和乘以当月加班费总额,各月相加得出总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于仲裁认定的计算基数4707.5元、未休年假天数为3天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为1298.6(4707.5÷21.75×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义务被告已经通过代缴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720.17元及转账支付578.43元的形式履行完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技术津贴2000元的诉请,因工资单中并没有技术津贴项目,原告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郭**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加班费差额910.27元;

四、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承担4元,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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