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董**抢劫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董*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董**、王**及武**预谋抢劫。7月12日零时许,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武**至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东侧的某电脑店门前,使用暴力从在此路过的被害人童×处劫得挎包一只,内有6元钱和零食1袋。

2012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至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欲实施抢劫,加油站工作人员李**发觉异常后进入营业厅并将营业厅玻璃门锁闭。王**、董**持斧子砍击玻璃门后未能进入营业厅,遂逃离。

2012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武××,至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以帽子、口罩、手套等手段进行伪装后,手持刀、斧进入加油站营业厅实施抢劫,营业员赵*奋力反抗,董**用斧子砍伤赵*左上臂,王**持刀将赵*腹部刺伤,三人劫得现金870余元后驾车逃离,后将赃款俵分挥霍。经鉴定,赵*的外伤致腹膜后血肿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结肠非全层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董**同他人多次抢劫公私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参与抢劫犯罪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致一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主动提议实施抢劫,租赁车辆,准备斧头、帽子等作案工具,且在抢劫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赵*,致赵*重伤,是起主要作用之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参与抢劫犯罪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致一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董**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犯罪,准备斧头、帽子等作案工具,且在抢劫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过程中直接对被害人赵*实施暴力侵害,抢夺钱财,是起主要作用之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董**抢劫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对该起犯罪,应当以犯罪未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董**上诉称,有一起抢劫属未遂;被害人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董**完全从属于王**的领导和安排,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了帮助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赵*的轻重伤结果与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起抢劫案件有一起属于犯罪未遂;董**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诉人董**、原审被告人王**及武**(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作案。7月12日零时许,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武**来到本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东侧的某电脑店门前,使用持刀威胁和拳头殴打的手段,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童×实施抢劫,劫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元及零食1袋。

2012年7月17日1时许,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来到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欲实施抢劫,加油站工作人员李**发觉异常后进入营业厅并将营业厅玻璃门锁闭。王**、董**持斧子砍击玻璃门后未能进入营业厅,遂驾车逃离现场。

2012年7月18日1时许,王**驾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伙同董**、武××,来到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以戴帽子、口罩、手套等手段进行伪装后,持事先准备的刀、斧进入加油站营业厅实施抢劫,加油站工作人员赵*奋力反抗,董**持斧子砍击赵*左上臂,王**持刀将赵*腹部及左臂刺伤,三人劫得现金人民币870余元后驾车逃离,后将赃款俵分挥霍。经鉴定,赵*的外伤致腹膜后血肿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结肠非全层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董**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接警单、接警信息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12日1时32分,在宁河县芦台镇打工的童*电话报警,称当日0时40分许,其在宁河县芦台镇五中对面小马路,被三名年轻男子持刀抢走背包和手机,后三名男子驾车逃跑。2012年7月17日1时45分,汉沽区某加油站员工李**电话报警,称有人对其所在加油站实施抢劫,未遂。2012年7月18日1时46分许,宁河县某加油站员工岳**电话报警,称三名男子持斧子对其所在加油站实施抢劫,砍伤一名员工,抢走部分现金,后该三人驾驶灰色无牌照捷达轿车逃走。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河公安分局提供案件线索举报函称,该院侦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杨**举报武**曾参与抢劫芦台酒厂附近加油站并砍伤一名工作人员,抢劫芦台五中附近的一名女子。**分局接报后,提讯了杨**,并根据杨**提供的线索进一步调查,发现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羁押在宁河县看守所的王**,具有与武**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经提讯王**,王**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7、8月间伙同武**、董**驾车持刀、斧抢劫的犯罪事实。**分局于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分别将武**、董**抓获归案。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现场位于天津市宁河**宁河分公司某加油站。加油站办公区内共有平房四间,由南向北分别为休息室、仓库、站长室、营业厅。营业厅东墙正中开有双扇铝合金框玻璃门,门东侧有两级台阶,台阶上253×13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在台阶东侧地面366×275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营业厅门外侧拉手下方可见流注血迹;门内侧南门扇、北门扇中间均可见擦蹭血迹。营业厅柜台北侧东端摆放一高脚凳,凳子面和底座均可见滴落血迹;柜台南侧东端办公桌桌面摆放电话、打印机、电脑显示器、计算器等物品,电脑显示器顶部可见二处破损。营业厅内由营业厅正门西侧地面至柜台西侧地面可见成趟滴落血迹并伴有血足迹,柜台西北侧地面可见玻璃碎片和塑料盒,柜台西侧地面可见面积117×78厘米的血泊并伴有滴落血迹,柜台南侧地面可见滴落血迹并伴有血足迹。站长室在靠南墙西侧沙发扶手和沙发坐垫上可见擦蹭血迹,在该沙发东侧地面可见面积为46×32厘米的血泊血并伴有擦蹭血迹,由血泊血东至站长室门口地面可见成趟滴落血迹。现场血迹均已提取。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提取了赵*左右手指甲拭子及左手环指指血。

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营业厅门外台阶东侧地面滴落血迹、台阶上滴落血迹、南门扇外侧血迹、北门扇内侧血迹、内侧地面滴落血迹、柜台北侧地面滴落血迹、柜台西南侧地面滴落血迹、柜台南侧地面血足迹上血迹、站长室内地面滴落血迹、地面血泊、柜台西侧地面血泊血斑及赵**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的外伤致腹膜后血肿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结肠非全层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被害人童*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2日0时40分许,其走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巴蜀水岸酒店以北二三十米的位置时,一辆灰色三厢轿车上下来三个男子,三人手里都拿着刀,往车上拽其,一个高个男子打了其鼻梁骨和双眼下方三拳,其一部手机和一个黑色手提包掉地上了,其喊叫并挣脱后跑了。手提包里有六元钱和一袋零食。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新华道某电脑店门前即为其被抢劫的地点。

8、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其是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职工,2012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加油站值夜班,忽然,一辆车开进了加油站,然后从加油站营业厅大门进来两个人,都戴着棒球帽、口罩,拿着斧子,两人进来后就喊“打劫”,然后穿白色T恤衫的人就打了其一个耳光并进到收银台抓了钱往外扔,穿黑色T恤衫的人和后来又进来的一个人就在地上捡钱,其就阻止他们,并和穿白色T恤衫的人厮打在一起,最后进来的那个人就过来向其身上捅了四刀,左胳膊三刀、腹部一刀,然后这三个人就跑了。其同事岳**随后报警。

9、证人岳**的证言证明:其是赵*同事,2012年7月18日其与赵*一起值班,凌晨1时30分,其在站长室听见赵*喊了一声,其出去看见赵*身上都是血,其就拨打了120和110。其看到一个嫌疑人,带着白色棒球帽,手套、口罩,穿着白色T恤衫上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的副驾驶跑了。

10、证人任**、潘**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是赵*同事。经核对,2012年7月18日加油站被抢现金870元。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职工,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加油站值班,其注意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围着加油站转了好几圈,其感觉不对,就将营业厅的玻璃门锁上了。后来那辆车开到营业厅门前,从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男子,带着棒球帽和口罩,手里拿着一把斧子,走到玻璃门前,没打开门,该男子就用斧子砍了两下玻璃门,没把玻璃砍碎,就上车走了。随后其打手机报警。

12、证人张**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在宁河县芦台镇经营××汽车租赁商店,店里有银灰色捷达车对外出租。

13、证人杨**证言及亲笔书写举报材料证明:2014年8月1日,其检举武**等人对某路上一处中石化加油站实施抢劫并将人砍伤,还检举武**等人在芦台五中附近抢劫一名女子的财物。

1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2006年7月7日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7日被释放;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武××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31000元。

15、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证明:被害人童*、赵*以及上诉人董**、原审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16、同案犯武××供述证明:2012年7月或8月,其与王**、董**一起吃饭,王**提议抢劫,其与董**就答应了。当月一天晚上12时许,王**开了一辆租赁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与其和董**一起在芦台镇转悠,沿着新华道由北向南快到五中道口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沿着公路在走,王**就说“先拿这个女的练练手”,就将车停到了女的面前,其与董**下车,将女的向车上拽,其与王**用拳头打了那个女的,后来那个女的跑了,其三人开车跑出去后又回去拿了那个女的掉在地上的包,包里有一袋零食和几元钱。之后五六天,王**和其讲王**和董**抢过一个加油站,没砸开加油站的门,没抢成,且他俩已经买了抢劫用的帽子、口罩和斧子,然后又给其也买了帽子、口罩,在幸福广场九块九店里买了一把斧子。晚上12点到3点之间的样子,王**驾驶租来的捷达轿车与其和董**沿芦汉公路向汉沽方向走,到了某路口南侧的加油站,王**将车停在了加油站办公区门口,其与董**每人拿着一把斧子先进入了办公室,办公室吧台里有一个女的,其与董**进去就喊“抢劫”,那个女的又喊又叫,其用斧子砍了吧台电脑两下,董**进入吧台从吧台里向外扔钱,王**进来后拿着折叠刀也进入了吧台,随后王**就喊快走,其三人就从加油站驾车逃跑了。作案用的斧子、折叠刀、帽子、口罩、手套都扔在了路上的一条河沟里,其将抢来的钱给了王**,第二天王**说抢了一千多元钱,分给了其400元。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即为其与王**、董**抢劫的加油站;芦台镇新华道东侧道边“某电脑”店门前即为其与王**、董**抢劫单身女子的地点。

17、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董**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或8月,王**、董**与武**一起吃饭时,王**提议抢劫,大家就答应了。后来王**与董**一起每人买了一把折叠刀。一天晚上,王**开着租来的捷达车拉着董**与武**在宁河县芦台镇转悠。当晚12时许,在芦台五中对面的小马路上,看到一个女人,王**就说抢这个女人。董**与武**下车后抓住那个女的往车上拖,王**下车后拿出刀来并打了那个女的脸部一拳,后来那女人又喊又叫,其三人就上车跑了,那个女人也跑了。后来其三人又开车回去找到了那个女人掉在地上的挎包,包里有6-8元零钱,还有一袋小吃。

4、5天以后,王**提议抢加油站,王**与董**买了两顶帽子,还去幸福广场一层一个九块九的店里买了两把斧子。晚上11时许,王**与董**开着租来的捷达车来到某路口大转盘那里的一个加油站,王**与董**一人拿着一把斧子到了加油站办公室门口,办公室里有人可是门是锁着的,王**与董**用斧子砍了办公室的玻璃门几斧子,没砍碎,就开车走了。

次日晚12时许,王**开着租来的捷达车带董**与武**又来到某路那里的一个加油站,董**与武**各拿一把斧子先进入了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一个女的,董**拿着斧子进入吧台后面,看见吧台里有钱,就把钱往吧台外扔,武**在外面捡钱,那个女的就向外推董**,董**用斧子砍了那个女的胳膊一下,这时王**进来了,王**拿着刀向那女的身上扎了几刀。后来其三人就开车跑了,路上数了一下抢了一千余元钱,吃完烧烤后三人将钱分了。抢劫用的帽子和斧子、手套、口罩都扔在了玖龙纸业村南头桥下的河沟里了。

王**、董**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即为王**与董**、武**抢劫的加油站,王**在该加油站持刀将加油员捅伤;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即为王**与董**持斧子抢劫未能进入办公室的加油站;某五中道口,沿新华道北行,至新华道东侧道边“某电脑”店门前即为王**与董**、武**抢劫单身女子的地点;芦台镇某水果店斜对面的“××钓具”店即为王**与董**、武**购买抢劫使用的帽子的店铺;芦台镇幸福广场××号“××××”服装店的位置即为董**与王**购买斧子的地点,当时该店名为“九块九店”;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还证明,宁河县芦台镇“××汽车租赁”门店即为其租赁汽车的店铺。

18、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监控录像,以及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监控录像,印证了王**、董**及武**供述的作案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董国江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公私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王**参与抢劫犯罪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致一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主动提议实施抢劫,租赁车辆,准备斧头、帽子等作案工具,且在抢劫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赵*,致赵*重伤,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王**参与的抢劫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均予考虑。原审判决综合王**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适当。

董**参与抢劫犯罪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致一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持械威胁并殴打被害人,且在抢劫中石化**河分公司某加油站过程中,直接对被害人赵*实施暴力侵害,劫取钱财,亦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董**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董**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中石**分公司某加油站属犯罪未遂、被害人重伤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董**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虽具有部分从宽处理情节,但其积极参与抢劫作案三起,且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确属罚当其罪,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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