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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向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1月19日转账5万元、11月24日转账35万元,共计60万元。郑**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北**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其余40万元用于偿还郑**之原委托代理人王*的天津**技公司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要求郑**返还60万元,郑**认可收取马**钱款,但不同意马**诉讼请求,主张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北**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系郑**履行2013年10月28日天津市布衣乡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其余40万元用于偿还郑**之原委托代理人王*的天津**技公司债务。马**认为郑**主张不真实、不相关,且郑**未能给马**联系工程项目。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60万元支出事项与马**有关。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马**造成了损失,郑**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马**。马**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此案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返还马**6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郑**担负。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银行卡支付给案外人中介费,及为保证案外人所介绍的项目顺利实施所需要的律师顾问费,上诉人收到60万元后已经将该款付给案外介绍人及律师事务所,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以工程保证金名义让被上诉人给其汇款,但工程并不存在,也没有合法手续,上诉人收取6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合同解除协议书》及盖有河间市银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得到过工程,工程未能进行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账户汇款共计60万元的情况,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就该款性质,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索要的工程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工程未实际进行,该款应予返还;上诉人则主张该笔款项为介绍费,被上诉人曾经获得工程,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不能进行,不同意返还该介绍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收取6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或者支出该款项与被上诉人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60万元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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