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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诉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延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延西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延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籍延*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星城2号楼1门3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和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本金576.64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籍延*在同意前述抵押的同意函上签字。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已设立。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司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籍**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籍**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1、B2、B3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新金**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保证人和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和担保责任,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金**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00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26286.01元,共计15726186.01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赵**、籍延*立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星城2号楼1门3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76.64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3、被告万**司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籍**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延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金**司签署了编号为A101JZH14005津中银企授R2013174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新金**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174-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星城2号楼1门3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本金5766400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籍延*作为以上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2即《同意函》上签字,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并承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以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或减损抵押物价值。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174-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被**公司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对于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籍延西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

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新金**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B1、B2、B3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新金**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被告新金**司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2日,后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利息8.89元及0.24元,2014年9月12日归还利息1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从被告新金**司的账户中扣划本金100元。因被告新金**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金**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新金**司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新金**司已经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司、王*、张**、籍**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借款人新金**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新金**司依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新金**司追偿。被告赵**、被告籍**作为共有人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赵**、籍**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籍**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00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26286.01元,共计15726186.0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按照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对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06444号他项权项下的被告赵**、籍延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本金576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王*、张**、籍延*分别对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赵**、籍**、王*、张**、籍延西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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