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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王**,郭**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24日王**向房**销售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两个月一结。房**及其雇员郭**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至今房**尚欠王**水泥款11万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富城水泥厂向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院)起诉要求王**给付水泥欠款,宝**院根据王**的申请追加房**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宝**院于2014年4月判决王**给付富城水泥厂水泥款11万元,王**、房**纠纷另行解决。宝**院的以上判决已生效,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给付王**水泥款110450元及另案诉讼费用1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承担。

又查,王**申请证人董**、孙**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6月中旬上午10点半左右,王**及二位证人一同到房**居住的大**里小区找房**催要水泥款。

另查,2014年2月28日王**曾找到房**商谈拖欠水泥款的事,王**称一直在找房**催要11万元水泥款,房**当时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房**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房**尚欠王**货款11万元无异议。房**辩称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7月24日房**终止收货,王**、房**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证人证实2012年6月王**曾向房**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4年4月前王**、房**共同参加宝**院案件的诉讼,王**曾主张房**偿还11万水泥欠款,故王**的诉讼请求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房**抗辩王**销售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曾答应更换一批水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王**诉讼主张房**给付货款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王**诉请房**给付另案诉讼费1524元,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理由为:1、一审证人证言陈述王**曾向房**索要欠款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出卖人系富城水泥厂,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并无依据,主体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与之前在宝**院诉讼中的主张相悖,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房**提供天津**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户卡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房**在该公司任采购员,一直加班,证人不可能白天在大港见过房**。

王**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房**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提供的“证明”系诉讼后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司户卡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诉讼主体,房**上诉认为不应由王**向其主张货款,认为应由富城水泥厂主张,该上诉主张与其之前在宝**院另案诉讼的主张及本案一审陈述均不相符,二审期间,房**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上诉主张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曾在2012年6月向房**催要货款,2014年4月,王**、房**因该货款纠纷在宝**院参加诉讼,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重新计算,故王**2014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曾向房**主张货款的情况,在两人的谈话录音中亦有体现,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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