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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青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青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青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尹**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与新205国道交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尹**车乘车人王**受伤及现场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医药费90元。

2、误工费11139.6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

3、护理费5569.80元,鉴定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

4、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

5、鉴定费3000元。

6、残疾赔偿金68056元,伤残9级,17014元×20年×20%。

7、被扶养人生活费64573.30元,原告父亲1953年12月27日出生,子女1人,子尹以鹏2008年2月26日出生,2人抚养。交通费800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本一册。

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5、被扶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子女出生证。

6、交通费票据。

7、原告身份证、护理人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本案不存在免责的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合法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的损失。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天津市开平(2015)司鉴字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条件不充分,鉴定材料不符合天津市相关规定,其在原告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程序不完整,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符合定残标准,我司要求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5元,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仅认可3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上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被告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3时许,尹**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与新205国道交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尹**车乘车人王**受伤及现场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镇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右肩部损伤致右锁骨骨折,移位明显,未行手术治疗,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肩、肘关节活动度相当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条i款规定,其右肩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右锁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条a款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右肩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右锁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州**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90元,误工费11139.6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伤残9级,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01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4573.30元(原告父亲1953年12月27日出生,子女1人,子尹以鹏2008年2月26日出生,2人抚养),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司法鉴定通知书以及传票,因被告均未到场,故依照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承办人、监督人及经办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采取随机选择方式确定由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现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伤情、责任认定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279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73.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2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40138.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138.70元的50%,计21569.35元。以上共计134359.35元。

二、被告王**、被告青**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王**、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432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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