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博**售有限公司与三协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协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及委托代理人毛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协机**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博**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高精密冲床一台,价格390000元,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3日以电汇方式分别支付货款117000元、40000元、40000元,剩余合同尾款193000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合同余款1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协机**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APA-260的高精密冲床一台,总价款39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压力机技术执行标准及用户要求;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为买房厂内(天津工厂);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出厂检验合格证验收;结算期限:先预付总货款30%下订单,余款货到分六个月电汇至公司账户,每个月均分,付清全款开增值税发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移交人民法院仲裁(河北区人民法院)。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款未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卖方厂家。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117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注明“已调试,验收一次完成”。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6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19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且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协机**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天津博**售有限公司的货款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三协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