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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大地**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中国大地**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毛介民、被告赵*、被告大地**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赵*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到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右股骨干骨折移位明显,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055.3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655.33元;护理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9400元(42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100元计算29天);营养费10500元(每天50元计算210天);交通费2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赵*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村尚雅娱乐会馆前,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2、宁**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9天,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3、宁**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休六个月。

4、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655.33元。

5、宁**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

6、天津永**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200元,自2015年3月27日停发其工资。

7、天津市**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0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其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工资。

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男,汉族。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对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其他的诊断证明书是连号,且没有病历及挂号条予以佐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交单位资质证明,且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均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故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9.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赵*的机动车驾驶证、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被告赵*、大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赵*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村尚雅娱乐会馆前,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3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到宁**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建休六个月。

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经核实,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0747.33元,其中被告赵*垫付2209.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即100/天29天;

营养费2950元,即50/天59天;

护理费8354.47元,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

误工费19400.93元,即33882元/年÷365天209天;

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赵*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承担20%的民事责任。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故被告赵*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按其承担80%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李**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17.5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为3074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宁**医院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休一个月,故营养期应为5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股骨干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60-120日的评定准则,护理期为90日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明显超出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3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建休六个月,误工期共计209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明显超过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940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9.5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故此费用暂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9400.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05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8055.4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07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26597.33元的80%,即21277.8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赵*承担276元,原告李**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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