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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购得和平区×号楼404室住宅一套,于2015年7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在取得钥匙验房时发现房屋屋顶有裂纹,且多处有裂纹及龟裂,部分墙皮脱落,有些暴露出青色洋灰,墙皮处裂纹可见裂纹、裂缝深度不详。另有几处水温裂痕,有的是裂纹周围渗漏,卫生间、厨房漏水。

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交房时,交付的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房屋质量严重违约。另发现被告施工质量低劣,地面水水泥埋有泡沫、干沙现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出示本案房屋质量证明,提交该房屋所存质量问题,如裂、漏水、渗水等核验鉴定检测报告,让原告能安心入住;2、被告对本案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且对卫生间、厨房顶部漏水处,即楼上504室相关位置及地面重新做防水以及相关处理且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3、被告赔偿原告71343元,包括物业费1149元,采暖费1664.5元,拆迁安置租赁费4.32万元,违约金2.4349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是被告开发建设;2、室内设施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3、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11页,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没有异议,同时能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7月7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裂纹仅限于居室,水印仅限于居室和厨房;3、是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漏水后的房屋情形,与2015年7月7日验收单有矛盾之处,主卧室灯处位置的照片与真实情况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不发表质证意见;3、水印认可是第三人造成,其他状况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所在的和平区×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质量合格并被准许交付使用,被告无提交鉴定报告的义务。

被告无权处分涉诉房屋楼上即504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当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交付时居室局部有裂纹及水印,但该部分裂纹及水印系楼上504室装修导致。2015年7月15日,涉诉房屋楼上504室漏水,导致涉诉房屋被水浸泡。上述情况原告、物业公司、504室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均到现场予以确认。

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多次与原告、第三人沟通,被告曾提出现行将涉诉房屋修复再协商责任分担问题,第三人曾提出予以补偿,但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方案均不同意,故未达成一致。

综上,原告房屋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拒绝维修导致损失扩大亦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经竣工验收并合格备案,1-2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所在的和平区×号楼经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3、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4、室内设施验收单,3-4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5、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504室买受人是康**;6、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原因阻碍、拒绝维修工作进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他各方无关;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主卧室裂纹实际大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5、没有异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7、照片应该与原告的房屋状况相当,没有出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但证据材料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于**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曾经要求为原告修复房屋或者进行补偿,但原告拒绝。因此原告自行拖延导致的损失与各方无关。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要求对方拿出方案,赔偿问题回去研究给对方答复。原告回去等方案,过了一周原告给房**团物业主管打电话询问方案,对方称方案就是修复,但是还没有具体细则且不予赔偿。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人于**的证言,能证实就原告房屋的维修问题曾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述称,装修已经装完了,从正常装修角度厨房不做防水,卫生间被告做了两米的防水,当时卫生间漏水是从管道缝隙流下,不是房屋本身防水造成,重新做卫生间防水没有必要,其他的赔偿、修复问题当时第三人也提到但原告没有回应。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本市和平区×号楼4-1-404室,原告房屋拆迁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即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第三人为涉诉房屋楼上504室房屋业主。

第三人于2014年9月入住504室房屋,第三人自述在进行装修改造管道时发生小渗漏,找到物业人员打开涉诉房屋发现涉诉房屋厅和卫生间的屋顶各有一处漏水痕迹,当时也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此后第三人对其卫生间地面做了防水处理。

2015年7月7日,原、被签订了涉诉房屋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验房时在《室内设施验收单》上记录了房屋室内存在的问题,即居室屋顶掉灰、有漏水水印、有一扇窗户关不上、厨房有漏水印、卫生间下水观察孔漏水、暖气阀门脱落、暖气片没按实等问题。被告派员进行查看后,称涉诉房屋屋顶存在的问题系第三人装修所导致并未予维修。

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房屋厨房净水器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屋顶出现多处漏水水印,第三人认可涉诉房屋屋顶的全部漏水水印均系其房屋漏水所导致。此后原告将其房屋存在的问题反映至被告的房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也委派物业公司马经理与原告联系涉诉房屋的维修问题,原告以其反映的房屋裂纹等问题的鉴定结论及赔偿等尚未解决,至原告起诉前涉诉房屋的维修问题尚未解决。

另,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交工标准,涉及室内装修标准为:厨房地面混凝土,墙面混合砂浆。卫生间地面混凝土,墙面混合砂浆。居室及起居厅地面混凝土,墙面刮腻子,踢脚水泥砂浆。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拍照,经勘验涉诉房屋,厅内:屋顶有所刮腻子脱落及漏水水印;大居室:屋顶灯的四周有所刮腻子脱落及裂纹,靠近窗户地面有混凝土翻砂发现泡沫,门上部墙面及屋顶有漏水水印;小居室:灯处屋顶有漏水水印;厨房:煤气管和下水管所在的屋顶有漏水水印;卫生间:屋顶地漏管处有漏水水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2016年1月26日,本院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当场确认涉诉房屋要求维修的部位,大居室:屋顶灯的四周有所刮腻子脱落及屋顶的水印,靠近窗户地面有混凝土翻砂的问题;小居室:灯处屋顶有漏水水印及屋顶所刮腻子的裂纹;厅:屋顶有所刮腻子脱落及漏水水印;阳台:屋顶所刮腻子脱落口漏水水印;厨房:煤气管和下水管所在的屋顶有漏水水印及煤气管屋顶处裂纹;卫生间:屋顶地漏管处漏水水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作为涉诉房屋所在的本市和平区×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准许交付使用,而原告涉诉房屋屋顶出现细微裂纹、漏水及漏水水印等问题并非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涉诉房屋质量证明的核验、鉴定检测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交付的涉诉房屋符合房屋交工标准,但涉诉房屋屋顶所刮腻子脱落部分、大居室地面翻砂属于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后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系第三人装修房屋导致,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承担修复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同时修复的涉诉房屋居室、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屋顶出现的漏水水印,第三人认可系其房屋漏水导致,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侵权纠纷,被告不应负有维修责任,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则不同意一并予以维修,故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将漏水水印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房屋的卫生间、厨地面重做防水处理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诉讼请求,厨房的地面按照要求无需做防水处理,而涉诉房屋卫生间屋顶现仅存在漏水的水印,故不能表明第三人房屋卫生间地面防水存在问题,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存在问题无法入住而导致的损失:包括物业费、采暖费、误工费、拆迁安置租赁费、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因原、被告已经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且涉诉房屋所在的4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准许交付使用,房屋室内装修也符合交工标准,而室内装修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漏水水印并不足以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涉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存在问题无法入住而导致的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对涉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号楼4-1-404室的屋顶腻子脱落部位进行维修;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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