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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水晶灯饰经营部、虞喜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伟诉被告天津市平和金冠水晶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冠水晶灯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追加虞喜庆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和被告虞喜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金冠水晶灯饰通过pos机刷卡127000元。后原告发现与被告金冠水晶灯饰没有买卖交易行为,并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返还127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银行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金冠水晶灯饰(虞**)辩称,pos机申请人为虞喜庆,结算账户为虞喜庆,虞**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虞喜庆辩称,虞喜庆是金冠水晶灯饰的实际经营人,根据交易习惯,付款后可以直接提货,不会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经营的水晶灯饰价格较高,原告所述的金额是正常的交易数。原告陈述没有买卖关系而又持卡消费,由于时隔两年,被告没有义务保存相关提货手续,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崔*持其名下天津**借记卡在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出通过POS机消费127000元。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灯具材料批发零售,注册经营者为虞春燕,实际经营者为虞喜庆。终端编号为01003115的POS机结算账户名称为虞喜庆。庭审中,原告自认系原告本人持卡操作付款,但另称原告与被告金冠水晶灯饰没有买卖关系和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系按照原告的姑姑崔**的要求向被告金冠水晶灯饰结算灯款。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崔**,其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崔*于2013年4月20日在金冠水晶灯饰支付的127000元不持异议,但崔**表示未要求崔*向金冠水晶灯饰结账。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POS机上的交易单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在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出通过POS机支付127000元,亦可以证实POS机的结算账户持有人虞喜庆通过结算收到原告支付的127000元。

通过POS机付款是一种便捷的付款方式,考虑被告金冠水晶灯饰是个体商户,原告付款应当基于和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具有某种关系而为。诉讼中,原告称是应亲属请求与被告金冠水晶灯饰发生的款项结算,但原告亲属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否认,原告应为其陈述和主张提供证据佐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己诉,要求被告返还支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应案外人崔**的要求进行结账付款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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