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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刘*、牛通,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弗**公司通过工伤申报网提交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即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张**搭乘同事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金江路与乐山道交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外伤,故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徐刚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天津市社**塘沽分中心依法核定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职工待遇,且于2014年1月将张**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发放给原告公司,2014年2月11日由原告弗**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张**。后原告以该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为由,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弗**公司作为其公司工伤申报平台账号和密码的保管者、使用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是由非该公司人员操作或被他人非法窃用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该公司之申请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弗**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络申报平台向本案被告提出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且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加盖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网上申报中相一致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到被告处,应当视为原告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认可和确认,原告公司在申报工伤时认可第三人的工伤情形,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的2012年9月29日下午18点,其公司职工张**在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另一职工刘**骑行电动车,与张**均系交通事故当事人,该事实与张**是在下班路上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

另外,原告虽主张该申报账号及密码和公司公章均系公司财务薛福利掌握,系其私自申报,私自加盖公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否定被告对其的合理信赖,且第三人被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需通过原告公司账户予以办理,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原审第三人张**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串通上诉人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薛福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私自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的申请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其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并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一、程序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提出张**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事实类证据:1、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是在天**海新区注册的合法企业;2、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具备职工身份;4、受伤经过简述及刘**签字的事故证明、刘**身份证复印件、陈**签字的事故证明,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路线图,证明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并明确张**在事故中无责任;6、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的伤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上诉人给天**院、天**法委所写的《关于恳请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我司诉滨海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给予立案的请示》2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得知张**工伤一事,上诉人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并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社保给付张**工伤赔偿明细;4、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考勤。证据二至四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明显说明为公休时间且不是正常的下班在途时间,张**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认伤情轻微与医院诊断证明严重不符,事故后其正常出勤上班,故其工伤认定的伤情存在严重失实。5、公司对薛福利的停职决定;6、原公司财务薛福利的辞职申请;7、公司内部的用章呈报表。证据五至七证明张**工伤认定的整个过程公司并不知情,该手续是薛福利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给张**申报盖章办理的。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证明工伤待遇是打到上诉人的企业账户里,说明上诉人对此是知道的;2、编号为2015年滨塘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经审查上诉人通过网络申报平台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原审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程序,本案证据证实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张**搭乘同事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金江路与乐山道交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外伤,其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编号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公司申报账号及密码和公司公章均系公司财务人员私自申报、私自加盖公章,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审第三人被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通过上诉人公司账户予以办理,此后上诉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述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知情,不构成认定工伤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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