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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马**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马**、霍**、侯**、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郑**、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许**、马**、霍**、侯**酒后步行至本市河北区翔纬路与中山路交口处联华停车场附近,因杨**驾车掉头时险些撞到许**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杨**持刀将许**、霍**的手部砍伤,许**、马**、霍**、侯**将杨**按倒在地,对杨**腰部、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告人霍**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被告人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马**、霍**、侯**、杨**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还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马**、霍**、侯**、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未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赔偿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杨**所受轻伤并非由马**直接打伤,超出其预判之外,其母亲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霍**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本案杨**持刀伤人是激化矛盾、导致本案上升为刑事案件的根源,有重大过错,其持刀故意伤害霍**系犯罪行为,应依法赔偿;证人刘**的证言未证实霍**对杨**有殴打行为;证人张**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该证言系孤证,同案被告人未供述霍**殴打杨**,同案被告人侯**供述未必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霍**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侯**辩护人认为,案发初期侯**并未在现场,其仅是对杨**肩部踢了四脚;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侯**及其家属自愿赔偿;系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马**、霍**、侯**均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人杨**素不相识。2015年2月24日21时15分许,许**、马**、霍**、侯**酒后步行至本市河北区翔纬路与中山路交口处联华停车场附近,因杨**驾车掉头时险些撞到许**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许**、马**、霍**对杨**进行辱骂并拍打车门,杨**下车后与许**等人互相厮打,期间,杨**持刀将许**、霍**的手部砍伤,许**、马**、霍**将杨**按倒在地,对杨**腰部、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并将刀夺下,侯**在杨**所持砍刀被夺下后伙同许**等人对杨**继续踢打。经鉴定,被告人霍**右手掌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5指屈肌腱断裂及骨间肌、鱼际肌部分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指屈肌腱断裂、指深屈肌腱大部分断裂、左手掌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分别将许**、马**、霍**、侯**查获归案;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杨**抓获到案。案发后,杨**使用的作案工具黑柄单刃砍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审理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许**、马**、霍**、侯**的家属与被告人杨**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等被告人的家属鉴于被告人杨**伤情较重自愿赔偿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同时请求对对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马**、霍**、侯**、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刘**证言,涉案管制刀具、案发现场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杨**放弃鉴定申请书,法庭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杨**所驾驶夏利车的相关车务手续,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许**等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辩护人所提杨**所受轻伤并非由马**直接打伤,超出其预判之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许**一方被告人之间在对杨**实施殴打过程中存在直接的犯意联络,同心协力,共同实施殴打的行为,特别是霍**、马**按住杨**对许**的踢踹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危害结果与共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一方被告人应当对杨**的轻伤后果共同承担罪责,马**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马**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霍**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许**被杨**砍伤后,被告人许**、霍**、马**将被告人杨**按倒在地,霍**、马**按住杨**的手脚,许**对杨**多次踢踹,后杨**的刀被夺下,在杨**已被制服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三人伙同侯**继续实施对杨**的殴打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录像和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证据采信,霍**一方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所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适时性条件,故霍**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系从犯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许**一方被告人之间在对杨**实施殴打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四被告人的参与时间先后,参与程度,殴打的强度区别对待。另,被告人侯**案发时确实拨打110报警,但报警的时间是在参与对杨**的殴打的时间之前,报警内容为控告杨**持刀伤人的行为,其不具备自首所必备的主动投案的实质要件,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侯**系从犯并构成自首,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马**、霍**、侯**辩护人上述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被告人马**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马**、霍**、侯**、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马**、霍**、侯**、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许**、马**、霍**、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手段、参与程度、危害后果考虑量刑。被告人杨**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双方家属就民事经济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互为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柄单刃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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