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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有限公司、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石*、天津禄**有限公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被告石*、被告天津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20分许,原告步行回河东区海峰公寓家,在大门口时掉入被施工压坏的通信井里,造成左胸7-11肋骨骨折,并且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脏停跳,创伤性湿肺等症。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事故发生至2015年10月30日间的医疗费72563.5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00元共计105319.58元,保留今后继续治疗及残疾赔偿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病案,护理费证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负责河东**寓物业管理服务,事发时我公司雇佣王**进行海峰公寓大门口路面施工铺设水泥地面,被告石*驾驶水泥车压坏的通信井盖,我们还拦着,原告带着耳机没听见掉井里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石*、天津禄**有限公司辩称,石*系公司雇佣司机,井盖确系施工车辆压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石*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责河东**寓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居住在该小区内。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进行该小区大门口水泥地面的施工。王**购买被告天津禄**有限公司的水泥,由该公司司机被告石*驾驶津A×××××水泥罐车运送水泥。该车辆在作业时,将小区门口方形通讯井井盖压坏塌陷。数分钟后原告步行回家,落入该井,致肋骨骨折,并且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胸腔积液等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井边被告未放置明显标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事故后花用医疗费72558.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准许。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日标准25元,共计2250元。

四、误工费

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20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的建休证明,参照前述评定规范,原告休假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银行资金流水等客观证据,本院对原告每月5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定。本院依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502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240元,其中324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原告要求一个月护理,由其爱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损失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爱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银行资金流水等客观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参照前述规定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对出院后护理期一个月予以确认。本院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82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进行地面施工,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当地面井盖损坏后,应当及时设置标志,消除隐患,确保通行安全,本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井盖损坏后,在井盖侧方用语言提醒不足确保通行安全,应当承担责任。此间,实际施工人王**亦未尽到施工中确保安全的责任,但天津**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施工,天津**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所以本案中王**不承担责任。被告天津禄**有限公司在车辆碾压井盖损坏后未放置明显标志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前已详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2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502元、护理费6063.5元共计93723.7元的20%计18744.7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2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502元、护理费6063.5元共计93723.7元的80%计74978.96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天津禄**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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