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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宋**与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宋刚诉被告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王**、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王**、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子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宋**、宋**与被告宋*×系同胞兄弟姐妹,均系被继承人李**、宋*的婚生子女,2006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李**因病去世,其生前名下有诉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与丈夫宋*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被继承人与原告宋**一家三口长期在此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且一直由原告宋**一家及原告宋**照顾衣食起居,并将被继承人李**、宋*养老送终。被继承人李**生前曾要求原告宋**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并允诺在其百年后将诉争房屋归原告宋**所有,当时被告宋*×并无争议。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其夫宋*多次找到被告宋*×协商,让其配合原告宋**办理诉争房屋变更所有权人登记手续,未料被告只一味推脱,虽表示自己允诺过不争房产,但就是不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现被继承人宋*于2015年5月15日去世,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宋**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福泽温泉公寓16-2-201号房屋应得7/8份额;2、判令被告宋*×协助原告宋**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户口本复印件4页;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李**死亡证复印件1份。

原告宋**提供如下证据:

1、宋*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06)津河东证字第258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重新审理;其次,原告新的诉状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父母均在世时,原告宋一×不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尽了赡养义务;母亲去世以后,原告宋**搬进涉诉房屋与父亲一起居住,被告都给父母养老送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母亲李**的遗产,原、被告应各继承涉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且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给付二原告相应的补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李**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06年9月24日死亡。宋*、李**夫妇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宋一×、次子宋**、长女宋**。坐落天**东房屋登记于李**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李**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宋一×使用。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宋一×、宋**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志**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为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5.1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表示同意涉诉房屋由原告宋**继承,其只主张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宋**提交的(2006)津河东证字第2584号公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7日,宋**有书面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宋*,今年七十四岁,我与妻子李**是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三人。我妻子李**已于2006年9月25日去世,其去世后我本人未再婚。我妻子李**名下河东混合结构私产房屋壹套(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属于我与妻子李**共有。我本人现在年纪已大,为了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因上述房屋我个人占有部分发生争执,所以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屋我个人占有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宋一×个人继承,这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别人不得干涉。我现在神志清醒,具有语言表达能力。”该遗嘱经天津**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享有继承权。虽然原审案件仅涉及被继承人李**的遗产继承问题,但由于原审原告宋*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因此宋*的遗产继承问题自宋*死亡时亦开始了,且李**的遗产与宋*的遗产均为本案涉诉房屋,李**的继承人与宋*的继承人均为原、被告三人,故为减少原、被告的诉累,宋*的遗产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名下的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与宋*夫妇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其在涉诉房屋中所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被继承人李**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李**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因此,其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原、被告三人及被继承人李**的配偶宋*各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宋*在其妻死亡后,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个人在涉诉房屋中所占份额指定由原告宋**继承,故原告宋**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六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被告宋**各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宋**不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宋**与被告宋**名下均有其他住房,且由于原告宋**继承的涉诉房屋的份额占比较大,故涉诉房屋由原告宋**继承较为适宜,原告宋**应当按照其他两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按照涉诉房屋的评估价值计算,原告宋**应当给付其他两位继承人的折价款数额为118937.5元。被告关于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宋*夫妇遗留的坐落天**东房屋由原告宋**继承,原告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宋**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宋一×给付原告宋**、被告宋*×房屋折价款各118937.5元。

如果原告宋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0.5元,由原告宋一×负担3300.5元,由原告宋**、被告宋*×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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