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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被告,任客服岗位,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怀孕,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自然生产一女,产假结束后原告未上岗。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尹**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120106198706111608)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尹**本人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并经催促仍未到岗原因,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或岗位为:客服;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2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按最低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办理退工手续时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

2015年4月24日,原告就失业金事宜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尹*蓦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每个月910元,六个月共计54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所致,结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可知,原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被告在出具相关材料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再,根据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800元调整为8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存在过错”错误,被上诉人因为违约行为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获益;2、法律规定最长能领取六个月并不等于就可以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尹**与天津市**询有限公司所签)、一份就失业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六个月后才重新就业的事实,进而证明尹**可以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银行工资流水方可证明其再就业的时间。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尹**所提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失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当中尹**被天津**有限公司解职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然而天津**有限公司在出具相关材料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致使尹**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对尹**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尹**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另,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尹**失业后很快就业,故不应当给足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然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就尹**的再就业时间提供证据。二审期间,尹**提供的劳动合同、就失业证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1月与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同年7月实现再就业,这之间有6个月的待业期间。经审查,尹**符合领取六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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