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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刘*、牛*,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弗**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串通原告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薛福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私自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滨海新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材料出具了津滨劳伤13042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情况属于工伤。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的申请实际未经原告同意,且其申请理由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撤销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给天**院、天**法委所写的《关于恳请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我司诉滨海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给予立案的请示》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才得知张**工伤一事,原告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并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社保给付张**工伤赔偿明细;

证据四、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考勤;

证据二至四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明显说明为公休时间且不是正常的下班在途时间,张**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认伤情轻微与医院诊断证明严重不符,事故后其正常出勤上班,故其工伤认定的伤情存在严重失实。

证据五、公司对薛福利的停职决定;

证据六、原公司财务薛福利的辞职申请。;

证据七、公司内部的用章呈报表;

证据五至七证明张**工伤认定的整个过程公司并不知情,该手续是薛福利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给张**申报盖章办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一、张**工伤认定案程序合法。2013年6月18日,原告弗**公司通过工伤申报网www.tjxxh.com(现已变更为www.bhhrss.gov.cn)提交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资料被告当天就受理了申请,并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领取了工伤结论。二、原告诉称不知情无证据支持。被告自2010年开始使用工伤申报电子平台,该系统登录需要用户名及密码,原告的用户名、密码是其经办人员自行保管,其他人(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无法得知,通过原告客户端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系统自动打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章,被告依据其提供的材料做出工伤结论并无不妥。三、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时任天津弗**木业有限公司设计。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张**搭乘同事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金江路与乐山道交口时,被牌照号为津M×××××的小客车撞倒受伤。送经天津**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外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张**无责任。关于事故的经过,除同事刘**、陈**的证明外,还有天津市**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不负事故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相关要求。综合该事故的证据材料,如果第三人张**个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即便原告不履行法定程序,举证否认工伤,被告也应该认定该事故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立案时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在决定书中也有明确的提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张**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在天**海新区注册的合法企业。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具备职工身份。

证据四、受伤经过简述及刘**签字的事故证明、刘**身份证复印件、陈**签字的事故证明,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路线图,证明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并明确张**在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的伤情。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证明工伤待遇是打到原告的企业账户里,说明原告对此是知道的。

证据二、编号为2015年滨塘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信访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曾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与本案其他事实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和证据七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故不予采信,证据五和证据六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弗**公司通过工伤申报网提交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即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张**搭乘同事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金江路与乐山道交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外伤,故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徐刚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天津市社**塘沽分中心依法核定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职工待遇,且于2014年1月将张**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发放给原告公司,2014年2月11日由原告弗**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张**。后原告以该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为由,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弗**公司作为其公司工伤申报平台账号和密码的保管者、使用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是由非该公司人员操作或被他人非法窃用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该公司之申请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弗**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络申报平台向本案被告提出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且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加盖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网上申报中相一致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到被告处,应当视为原告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认可和确认,原告公司在申报工伤时认可第三人的工伤情形,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的2012年9月29日下午18点,其公司职工张**在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另一职工刘**骑行电动车,与张**均系交通事故当事人,该事实与张**是在下班路上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

另外,原告虽主张该申报账号及密码和公司公章均系公司财务薛福利掌握,系其私自申报,私自加盖公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否定被告对其的合理信赖,且第三人被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需通过原告公司账户予以办理,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30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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