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与天津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徐**仲裁调解一案中,恒**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恒**公司称,天**裁委出具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虚构的且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枉法仲裁,其执行行为又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调解书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虚构的。恒**公司的原经理徐**个人向张**借款6000万元,但仲裁调解书却认定为8450万元,其中2450万是虚构的。二、仲裁调解书调解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枉法仲裁。按照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借款利息达到210%,违反有关规定。三、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根据仲裁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既查封了待销售的和已销售的房产,同时又将恒**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冻结,造成已经完工的土建、供水、供热、供电的工程款未支付,致使早已竣工的房屋不能按时验收交房和办理房产证,直接造成近段时期大批业主们聚众在各级政府上访游行,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自贸区投资环境。

申请执行人张**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恒**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于民诉法不予执行的情形。1、根据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裁决书作出不予执行裁决,而不是仲裁调解书。2、徐**是借款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是用于碧水庄园三期项目建设,借款数额属实,不存在虚构,且徐**在执行阶段,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和数额。3、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没有超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4、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恒**公司,恒**公司将不能验收房屋,影响业主入住归咎于对监管账户的查封上,实际上监管账户的资金在房屋未验收之前是无法提取的,恒**公司尚未验收房屋,与监管账户的查封和不能向业主按期交房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徐**称,对恒**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天**裁委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仲裁调解书的请求同意,徐**已将恒**公司的股份转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与徐**、恒**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天**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1、徐**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张**欠款5000万元。2、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欠款3450万元、利息3903.24万元。3、张**放弃要求徐**给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放弃赔偿律师费损失129.7万元的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负担。5、徐**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立即给付张**剩余部分的欠款,还应向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86.17万元及以10836.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l297000元、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6、恒**公司就徐**上述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徐**、恒**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完毕前,张**己申请法院查封及抵押的恒**公司的房屋将不予解封及解除抵押。8、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2015年4月2日,张**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徐**、恒**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款本息人民币8623.937元及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二、冻结或扣划徐**、恒**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5426元及仲裁费人民币4908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970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徐**、恒**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恒**公司以(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具有伪造证据等理由,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恒**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