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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盛**限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将厂区整体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且按照约定由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货物从宝坻厂区运抵目的地。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宝坻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经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持异议,同意移送至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注册于本院辖区之内,但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宝坻区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地一节,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宝坻区的事由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不持异议,同意移送至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之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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