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天**限公司与天津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淄**有限公司(供方)与时任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需方)工作人员的刘*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需方栏内加盖了“天津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可乐瓶制冰机一台,价款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首付定金40%计33200元。提货前付清60%计49800元。生产日期是供方自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30个工作日之内交货,供方可提前交货。需方承担技术人员到工地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食宿费用。设备按需方提供地址发货,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自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原告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重晓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账户内转款32000元,此款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建设方北京小丰营村的工作人员刘**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51000元(83000元-3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淄博天**限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住宿费1800元、饭费1600元、运费1600元,其中运费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休庭后2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庭审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经鉴定,送检的涉案合同中的存疑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未在公安部门备案)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对原告淄博天**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款项是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云南新平合同”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制冰机验收交接证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天津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有代理权。虽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涉案合同印章与被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用于鉴定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排除被告存在两枚或以上合同专用章的情况,故不能依据鉴定结论而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先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合同的真实性,后又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账户内汇款32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涉案合同的定金;被告则称是其公司支付与原告之间另一合同所涉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述刘*无代理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账户内汇款32000元作为定金,依法可认定该汇款行为是被告对刘*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虽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口头协议,可从侧面反映出某些客观事实,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制冰机验收交接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制冰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32000元,剩余货款51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仅支持其5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仅支持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966.35元(以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68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旅馆费、生活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运费16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二、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966.35元。三、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有限公司支付旅馆费1800元、生活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淄**有限公司负担983元,被告天津捷**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51000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捷**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刘*是其工作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邵重晓于2013年6月25日为被上诉人账户内转款3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天津捷**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51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6月22日刘*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并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合同的签订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经司法鉴定,与上诉人提供的专用章不一致,但是均改变不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依据双方2013年6月22日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支付定金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天津市的地方规章规定合同专用章无需在公安机关备案,恰好能证明刻制公章的随意性。尽管上诉人主张上述32000元是其他业务,但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双方有其他业务予以否认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0元,由上诉人天**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