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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贵国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贵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延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延贵国系刘*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6日,延贵国在刘*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去另一工地取工具,过程中被杂物绊倒导致摔伤,后送至天**四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损伤。延贵国于2015年3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共花费50687.51元,刘*垫付了44000元,剩余由延贵国支付。延贵国起诉,请求:1、判令刘*支付医疗费6687.51元,护理费2413.58元(每天92.83元,家属护理了26天),误工费46200元(从住院当日到立案之日,每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50元,共住院46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58101.09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后获得赔偿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延贵国在刘*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延贵国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刘*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延贵国等人的工作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延贵国等人工作负有注意义务,而刘*未能做到,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延贵国作为成年人,对于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及施工要领等应具有认知及判断能力,并应在工作中加强必要的防范措施以杜绝危险事故的发生。现延贵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其未能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延贵国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刘*对延贵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刘*已经实际支付医药费44000元,应该在刘*给付延贵国的款项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延贵国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延贵国提交了其在天**四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且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此确认数额共50687.51元,其中刘*支付了44000元,延贵国自行支付了6687.51元。二、护理费,延贵国主张26天的护理费2413.58元,鉴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26天﹦2413.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延贵国共住院46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延贵国主张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延贵国的伤情及就医现状,酌定200元为宜。五、误工费,延贵国主张按每日220元,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0月12日,共计误工费46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100天,参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2224元/年÷365×100天﹦17048元。关于延贵国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延贵国医疗费6687.5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13.58元,共计28649.09元的70%,共20054.3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延贵国给付被告刘*医药费44000元的30%,共13200元;三、驳回原告延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延贵国负担57.15元,由被告刘*负担13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延贵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支付其医疗费6687.51元,护理费2413.58元,误工费35800元(62224元/年÷365×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47401.09元,上诉人延贵国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上诉人指派去梅江工地取工具,梅江工地存放工具的地方是一个既没有门窗,又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只有主体结构的楼房,导致上诉人被杂物羁绊后从二楼的窗户直接摔到一楼,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对工作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酌定的100天误工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其中一份是2015年11月4日复查时医生仍建议休息一个月,至今上诉人仍拄拐走路,不能上班,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延贵国提交了天**四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时间均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人员,在前往另一工地拿取工具过程中被杂物绊倒,导致摔伤,被上诉人刘*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上诉人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应明知施工现场潜在的危险,其在工作过程中应持谨慎注意的态度,防止危险的发生。现上诉人在拿取工具过程中被绊倒摔伤,存在一定疏忽,对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并提供了天**四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建休时间均为一个月的诊断证明。鉴于该三张诊断证明的开具时间存在间隔,上诉人对于三次就医亦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经综合分析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出院时情况,结合一般常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100日,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其虽主张出院后发生了五次就医,但也未提供相关就医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0元,与原告的就医及出院后可能出现的复查的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延贵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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