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金**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蔡××、金××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中华,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蓟县出头岭镇日盛服装厂部分工人以工厂拖欠工资为由,将该工厂大门堵住,阻止外部车辆进厂运输货物。公安**组织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当日18时许,经执勤民警劝说、疏导,大部分工人离开工厂大门。民警随后设立警戒线,指挥货车进厂运输货物。被告人金××见状,不顾民警王*times;×等人的劝阻,冲闯警戒线,将民警王*times;×的右小臂抓伤,被民警带离现场。被告人蔡*times;×(系金××的丈夫)见状,辱骂民警,被民警陈××、刘××、于××强制带离现场。蔡*times;×将民警陈××、刘××、于××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times;×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民警王*times;×、陈××、刘××、于××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现场录像光盘,蓟**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被害人陈××、王××、刘××、于××陈述,被告人蔡××、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法律意识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蔡××造成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金××造成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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