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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陈**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贺**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因与妻子马**办理协议离婚,需向妻子给付250000元房屋补偿款,妻子才能同意将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为得到该房屋,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贺**借款2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如超期未还,按月3%支付利息。如果超期20天仍没归还,被告承诺以借款金额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贺**,被告向原告贺**出具了收条。当天,原告贺**让原告陈**将250000元给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暂时计算到立案之日为60000元,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4年8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贺**借款250000元。

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贺**借款2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如果过期不能偿还,应按照月3%给付利息,超过20天仍不能偿还,自愿将东海花园的房屋以借款金额出售给原告贺**。

证据四:2014年8月26日《收条》一张以及陈**天**银行存折、陈**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了原告陈**给付的250000元。

证据五:刘**出具的《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刘*的父亲刘**就原告贺**替刘*垫资一事作了保证。

证据六:2014年6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在刘**作出保证后,二原告开始着手办理垫资事宜,并约定垫资数额为274442.60元。

证据七:中**行客户回单和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按照保证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垫资款236942.60元给付马**,用于清偿房屋贷款。

证据八:陈**名下中**行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该存折取出75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应支付的利息。要办理房屋过户,需要清偿房屋贷款,而偿还银行贷款要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此外,二原告还应被告要求给付马**30000元现金,以上三笔钱相加的数额为:236942.60元+7500元+30000元=27444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极其信任,所以被告与前妻马**离婚时,找到原告帮忙向马**说是借款,以避免前妻要求增加离婚补偿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其父亲刘**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贺**220000元,让其帮忙将该款项转给马**。同日,被告与前妻马**离婚。2014年8月26日,原告打款给马**。原告的汇款时间是在被告给付款项之后,故该笔借款并不是借款,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借款协议中所述借款原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诉状中为离婚补偿款,前后矛盾。原告向马**汇款的账号正是被告给原告汇款220000元的账号,原告使用被告已汇款的220000元给付被告前妻马**,根本不是借款。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让原告垫付银行尾款。2014年6月11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吕*和马**,出借人为原告贺**,借款金额为274442.60元,而银行汇款人是陈**,汇款金额为236942.60元,协议约定金额与实际汇款金额不一致。上述协议中,被告并非借款人,被告也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马**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

证据二:刘**的存款、取款、汇款凭证共五张,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5日与前妻马**离婚时,以其父亲刘**的名义向原告给付22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18198.70元,该款项打入贺**提供的陈**账户中,并且由贺**代理签名确认。

证据三:银行存款、取款凭证各两张,共四张,其中张*账户存款50000元,刘**账户存款100000元,刘**账户取款50000元,张**账户取款10000元,证明被告先后通过被告父亲刘**、被告母亲张**、原告与被告共同朋友张*向二原告支付共计210000元。

证据四: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在原告向马**汇款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2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汇款该笔款项,数额是218198.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贺**、陈**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春节后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被告刘*的父亲即案外人刘**向原告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刘**替儿子刘*签订东海花园15-3-702房屋过户前所发生的银行尾款及垫资所发生的佣金按协议书为准。所有费用由刘**还给垫资方贺**。在过户前。垫资方在保证此房能够合理过户的同时此保证书有效。”

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吕*及被告刘*的前妻马**与原告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案外人吕*、马**为借款方、甲方。原告贺**为垫资方、乙方。内容为:“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74442.6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归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且一致同意,甲方必须在本协议规定的日期内将所借款项归还于乙方,若甲方未能如期还款,超期佣金为10%元/天(按借款额度计)274442.60元。若甲方超期20天仍未偿还向乙方所借款项,甲方承诺自愿将坐落于(房屋地址)河北区东海花园15-3-702号(产权证号105020903337)的房屋以借款金额将该房屋所有权出售给乙方,并于过户当日腾空该房屋。”

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从原告陈**名下中**行账号为28×××34的账户中取现7500元。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通过原告陈**名下账户向案外人马**名下账户转账236942.60元。此外,二原告还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马**30000元。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吕*、马**向原告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贺**为出借人,案外人吕*、马**为借款人。借款人马**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274442.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借条双方签字后视为款项给付的收据,不再另打收条。原告贺**与案外人马**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二原告陈述吕*的签字为马**代签。

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与案外人马**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父亲即案外人刘**向二原告持有的原告陈**的妹妹即案外人陈**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8198.70元。此外案外人刘**还向二原告给付部分现金。二原告陈述给付现金部分与银行转账数额218198.70元共计为其垫资支出的244442.60元及按月利息3%标准计算的垫资期间利息。被告陈述给付现金部分与银行转账数额218198.70元共计220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与原告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刘*为借款方、甲方。原告贺**为垫资方、乙方。内容为:“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且一致同意,甲方必须在本协议规定的日期内将所借款项归还于乙方,若甲方未能如期还款,超期佣金为/天(按借款额度计)3%。若甲方超期20天仍未偿还向乙方所借款项,甲方承诺自愿将坐落于(房屋地址)收件号10515201443644(产权证号)河北区东海花园15-3-702的房屋以借款金额将该房屋所有权出售给乙方,并于过户当日腾空该房屋。”原告贺**与被告刘*均在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刘*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同日,原告陈**从其名下天**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通过持有的案外人陈**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马**账户转账120000元。二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陈**农商银行壹拾万元整,建设银行壹拾贰万元,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收款人:刘*。2014年8月26日。前期已给马**(此处原告解释“世”字应为“驰”,系当时听错马**姓名后的笔误)叁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刘*。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在上述《收条》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

现二原告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250000元后未予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暂时计算到立案之日为60000元,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以辩称理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东海花园15号楼3门702号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案外人吕*、马**,于2014年9月1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刘*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在2014年8月25日《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以及2014年8月26日的《收条》上对向二原告借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二原告亦提供了银行取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给付完毕,故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所反映的借款数额均为250000元,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取款记录佐证,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0000元。关于原告陈述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月3%的标准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为“若甲方未能如期还款,超期佣金为/天(按借款额度计)3%”,上述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现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月利息3%的计算标准,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对于被告关于其在2014年8月25日以其父亲刘**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220000元,让原告帮忙转给马**,原告给付给马**的220000元就是原告给付给被告的22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对于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案外人马**220000元并无争议。原告认可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案外人刘**账户转来的款项218198.70元以及部分现金,转账与现金数额共计为二原告垫资支出的244442.60元及垫资期间利息,并表示因原告就完成天津市河北区东海花园15号楼3门702号房屋银行清贷垫资一事共支出244442.6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马**30000元),案外人刘**是履行2014年5月1日《保证书》义务才给付上述款项。二原告为此提供了2014年5月1日《保证书》、2014年6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二,被告认为2014年6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为案外人吕*、马**,被告给付款项的相对方也为案外人马**,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而本案双方争议的250000元借款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款项的相对方也是案外人马**。案涉房屋现已从案外人吕*、马**名下变更到被告名下,且银行抵押贷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就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原告所述应被告要求办理清贷手续,并向案外人马**给付相应款项,具有合理性。第三,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的《收条》中确认前期已给马**30000元,上述情况与原告所述在案涉房屋清贷一事中原告曾给案外人马**30000元现金相互对应。被告陈述让原告帮忙转款金额为220000元,但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与常理相悖。被告陈述《收条》中确认前期已给马**30000元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对此不知情的意见,因被告在上述收条30000元部分下方已经签字并加按手印确认,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结合以上分析,二原告所述案外人刘**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给付给二原告的款项是偿还先期二原告为房屋清贷垫资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且提供了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据上述事实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仅以四张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取款凭证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张*、刘**、张**向二原告还款2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二原告贺**、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后为29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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