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镇涛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C×××××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案外人沈*驾驶投保车辆在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梅江道交口,与案外人沈**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业协会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坏经鉴定,定损价格为8719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4350元。共计100240元。此外,原告赔偿案外人沈**21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部分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0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C×××××号阿**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案外人沈*驾驶投保车辆在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梅江道交口,与案外人沈**驾驶的津G×××××号宝马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由天津**业协会查勘处理,出具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及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719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4350元。共计100240元。此外,原告支付案外人沈**车辆维修费21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部分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8719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对事故车辆估损,定损金额为9610元。

另查明,保险单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当车辆发生盗抢、全损及推定全损时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第一受益人出具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处理协议书、定损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款收据、拆解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交了定损单,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内部定损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低于第三方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4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镇涛车辆维修费87190元、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435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00元,共计10034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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