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曹**、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天津**事务所律师许*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在天津**限公司仓库门口因待遇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金**用脚将王**右侧肋部踹伤。经鉴定,王**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王**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案发前系天津**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路的天津**限公司仓库门口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金**用脚将王**右侧肋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已赔偿被害人王**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受伤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王**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王**的过错并不明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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