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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诉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双方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天津市河**-601室归原告所有,现诉争房屋已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但被告拒绝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河东区

×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3、中**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

被告未出庭应诉,于*后向本院提交位于河东区

×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天津**押权注销证明复印件、中**行贷款还款回单,认可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抵押权已注销,并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系被告张**名下房屋。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天津市河东区

×号88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均表示诉争房屋剩余贷款已还清,抵押权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诉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

×号房屋归女方即原告所有,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的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

×号房屋由原告门××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协助原告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门××承担。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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