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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有限公司与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维**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邱**入职维**公司负责研发工作,其利用维**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研发材料完成研究工作,维**公司要求其交付研发成果,其拒不交付。且邱**违反操作规程,大量浪费公司的原材料,严重违反了维**公司的规章制度,故2014年11月19日维**公司与邱**解除劳动合同。现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维**公司无需支付邱**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18500.18元;2、确认维**公司无需支付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年终奖16021.68元;3、确认维**公司无需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66.26元;4、邱**向维**公司支付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6197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邱**在一审法院辩称:邱**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维德维康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邱**先后从事胶体金研发和生产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

关于工资标准,维**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每月数额不等。邱**主张每月税前基本工资16500元、饭补435元、通讯补助100元。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邱**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邱**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自9824.71元至12750.20元不等,经核算该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1525.29元。双方认可维**公司支付邱**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

关于年终奖情况,维**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即便2014年存在年终奖,也需要根据考核确定,因邱**2014年工作没有满一年,且未向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故无需发放年终奖。邱**主张双方约定根据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支付年终奖,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以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主张2012年维**公司支付了80000元年终奖(包括总经理韩**分别转账的37000元和30000元,以及一部分现金),2013年支付了50000元年终奖(包括维**公司银行转账的18105元,其他以现金形式支付),据此主张应按照2012年和2013年的平均数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对此,维**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韩**的身份,但认为韩**转账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外18105元是邱**2014年6月的工资。根据邱**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0日维**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邱**主张其中11706.75元为2014年6月工资,18105元为2013年的部分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维**公司主张解除与邱**的劳动合同原因是由于其拒不交付克**和莱克多巴胺项目的研发成果,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19日的《克*检测卡(试纸条)半成品质检报告》和2014年10月9日的《克*检测卡(试纸条)半成品质检报告》(以下简称《质检报告》)及销售订单、发票,其中两份《质检报告》显示:送检人均为邱**,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实际检测限分别为3ppb和3-5ppb;订货单和发票显示的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产品均包括克*特罗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检测卡。以此证明邱**研发出了克*特罗和莱克多巴胺胶体金试纸条技术。

2、《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和《培训签到表》,但均未显示有邱**签字。

3、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交回工作成果通知》,载明:“邱**先生:你于2011年11月入职公司,为履行公司交办的研发项目工作任务,利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完成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试纸条产品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依法属于公司所有。现公司因工作需要,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2014年11月14日前),将上述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配方、SOP等技术资料)交回公司指定的接收人,经接收人通过验证,成果完全符合现在发货产品标准。提请注意:上述工作成果属于公司财产,如您未能如期交回或将该成果泄露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司将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邱**于当日签收并注明“收到,但不认可文件内容。”。

4、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邱**先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您提出交回公司工作成果的通知,请你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2014年11月14日前),完成上述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配方、SOP等技术资料)交回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未收到任何交接资料,未履行交接义务,已经严重违反相关制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通知您:现公司决定对您做出辞退处理,自2014年11月19日生效,社保、公积金缴纳截止至2014年11月。上述工作成果属于公司财产,您未能如期交回或将该工作成果泄露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司将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5、中**大学江**教授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胶体金研发项目SOP﹤**快速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针对其述两个胶体金研发项目SOP说明如下:一、SOP中缺少关键溶液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的具体配方和数量……二、对于胶体金检测产品,灵敏度的调整非常关键,单一SOP无法指导多个灵敏度系列产品的生产。”。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邱**认可《质检报告》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订单及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和《培训签到表》真实性,主张其没见过;以江海**康公司原副总经理为由,不认可其出具的《说明》内容;认可其工作内容包括研发克**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具体标准要根据市场需求来进行优化和调整,认可收到《交回工作成果通知》和《辞退通知书》,但认为在2014年5月底之前已经将研发成果全部交付维**公司,且其离职后,维**公司一直在继续生产该产品。为证明已交付研发成果,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16日维德维康公司李**等人发送的主题为《胶体金研发项目SOP》的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为胶体金研发项目SOP的模板……所有项目负责人的成熟项目SOP需要在5月31号之前进行提交汇总。……5月份需完成成熟项目SOP个人分工如下:……邱**:克**检测卡:尿样3ppb;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尿样5ppb……。”。

2、克**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和莱*多巴胺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以下简称克**SOP文件和莱*多巴胺SOP文件)及2014年5月30日李*向邱**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标题显示为“已读:克**猪尿3ppbSOP”;克**SOP文件和莱*多巴胺SOP文件显示提交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载明的内容包括:目的是规范胶体金项目研发流程,并作为项目结题的最终依据;定义是指研发项目经品管部门验收合格,或经研发部门内部或第三方重复验证,各技术参数均达到计划或市场所需的参数,将技术资料归纳存档,并作为半成品生产重要依据的过程;具体内容包括胶体金颗粒的制备、模包被液过程、金标记过程、技术参数确认表等,其中包含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配方和数量等参数。该两份文件封面均有手写内容,克**SOP文件封面手写内容为“李*认可可以做出来3ppb,克*2ppb是按以上调试,无文件”,莱*多巴胺SOP文件封面手写内容为“现在可以做5ppb没有问题,李*认可,莱*3ppb、2ppb按以上可以做到,无文件”,邱**主张其系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研发成果文件发给了部门领导李*,纸质文件的封面手写内容系维**公司技术总监吴**写。同时,邱**主张根据每次的原料、生产工艺,可能生产出三种不同灵敏度(5ppb、3ppb、2ppb)的产品,有一定的概率性。

3、2015年1月13日维德维康公司龚**向邱**等人发送的主题为《150113胶体金半成品库存表》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显示有包括灵敏度为2ppb、3ppb的克**检测卡和灵敏度为2ppb、3ppb、5ppb的莱克多巴胺检测卡的半成品。

对此,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份纸质研发成果文件的封面手写内容系技术总监吴**写,但认为邱**仅交付了低灵敏度的成果,而未交付高灵敏度的成果。

关于经济损失情况,维**公司主张邱**在研发中浪费原材料、拒不交付成果造成原材料无法使用、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负责研发,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克**和莱克多巴胺原材料领用申请表32份,用途除一份显示为胶体金研发外,其余均为胶体金生产,其中部分申请人系邱**;2、克**和莱克多巴胺报价单;3、克**和莱克多巴胺半成品、金条、模板、标记金盘点清单(以下简称盘点清单)及图片,克**和莱克多巴胺报废申请表;4、孙*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孙*研发克**和莱克多巴胺的质检报告,以此证明维**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进行重复研发所支出的成本。对此,邱**认可原材料领用表中其本人申请部分的真实性,但认为系用于生产而非研发;不认可盘点清单、照片和报废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即便有原材料损失也是整个部门造成,且是研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合理损失;不认可涉及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另查,邱**以要求维**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维**公司以要求邱**赔偿损失为由提出反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688、65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公司支付邱**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00.18元;二、维**公司支付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年终奖16021.68元;三、维**公司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566.26元;四、驳回邱**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维**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邱**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质检报告、销售订单、发票、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交回工作成果通知、辞退通知书、说明、电子邮件、克**SOP文件、莱克多巴胺SOP文件、原材料领用申请表、盘点清单、照片、孙*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和质检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维**公司应就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双方认可邱**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而维**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故法院依据实发月平均工资11525.29元为计算标准,认定维**公司应支付邱**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工资18413.9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维**公司主张因邱**拒不交付克**和莱克多巴胺的研发成果,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行为;邱**则主张其已全部交付研发成果,维**公司是违法解除行为。对此,法院采信邱**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5月16日维**公司李×向邱**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邱**在5月31日前需提交的项目成果是灵敏度为3ppb的克**检测卡和灵敏度为5ppb的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其次,双方认可邱**于2014年5月30日向维**公司提交了克**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具体内容均已包括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配方和数量,且该两份文件封面均有维**公司吴*记载的可实现相应灵敏度的手写确认内容,足以证明邱**提交的研发成果符合维**公司的要求;再次,若邱**未根据维**公司要求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研发成果,维**公司在时隔近半年后的2014年11月才进行催交,显然不符合常理;复次,2015年1月13日维**公司龚**向邱**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该公司存有包括前述灵敏度的克**快速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半成品,亦可佐证维**公司已根据相关研发成果进行了产品生产。综上,法院认为邱**于限定期限内向维**公司交付了指定项目和标准的研发成果,维**公司解除与邱**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维**公司应向邱**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鉴于仲裁裁决该项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邱**同意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故维**公司应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66.26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维**公司主张邱**在研发中浪费原材料、拒不交付成果造成原材料无法使用、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负责研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邱**已交付研发成果,因此相关原材料无法使用与其不存在关联关系;其次,维**公司提交的盘点清单、图片、报废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并未显示与邱**相关;再次,在邱**已交付研发成果的情况下,维**公司另行聘请孙*进行相关研发工作所支出的成本,与邱**无关;复次,即便存在原材料的损耗,亦是任何研发、生产过程中合理的、正常的成本投入。因此,维**公司请求邱**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维**公司主张因邱**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交研发成果,无需支付该年度年终奖。对此,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邱**已交付研发成果,且其2014年工作至11月19日未满一年系因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对维**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依据邱**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知,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其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终奖67000元、18105元,故邱**主张依据该两年年终奖的平均数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仲裁裁决该项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邱**亦同意仲裁结果,故维**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年终奖16021.68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邱**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七分;二、北京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邱**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年终奖一万六千零二十一元六角八分;三、北京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北京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邱**未向维**公司交付依法属于公司的研发成果;2、邱**严重失职,给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年终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维**公司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邱**已经交付了研发成果,且没有严重失职的事实,维**公司应当发放年终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维**公司申请证人吴*、李*出庭作证。吴*证言为,克**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上的字系其所签,其为监交人,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是邱**可以做出产品,但经过复核邱**提交的流程是错误的,吴*是监交人,不复核;李*证言为,邱**自己做出的产品,送到品质管理部门符合要求,但按照邱**提供的SOP文件做不出来,邱**未提交抗体稀释液。邱**质证意见为,证人吴*、李*已认可邱**进行了交接,两证人与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邱**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维**公司不同意支付邱**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邱**实发月平均工资11525.29元为计算标准确定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维**公司以邱**未交付研发成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吴*、李*与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和《培训签到表》未显示有邱**签字;《质检报告》、《交回工作成果通知》、《辞退通知书》和《说明》等也不足以证明邱**未交付研发成果,相反,从邱**提供的证据看,根据克**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SOP文件上的手写内容,并结合电子邮件,可以确认邱**已交付研发成果,故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66.26元,对维**公司不同意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依据邱**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维**公司已分别支付邱**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终奖,现维**公司主张与邱**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因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维**公司主张,邱**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交研发成果,故无需支付该年度年终奖一节,前已述及,邱**已交付研发成果,且其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系因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对维**公司不同意支付邱**2014年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年终奖16021.6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维**公司虽主张,邱**在研发中浪费原材料、拒不交付成果造成原材料无法使用、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负责研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但从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系邱**的原因导致其产生上述经济损失,对维**公司要求邱**赔偿经济损失6197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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