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天津市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市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天津市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原告1980年进入北辰区宜兴埠镇十大队办企业前进电器厂工作,后由原村办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告,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让原告签劳务合同,原告不签,2015年4月份被告就不让原告再上班了,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一直和被告交涉此事,但没有交涉好。原告工资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确认1980年11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2、农业银行存折明细;3、三**集团颁发的质检员证书;4、天**事局颁发的技术员证书;5、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6、公司简介;7、证人秦**、薄**、冯**证言;8、农商银行存折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2月5日,原告于2008年3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年满五十周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底,因为2015年3月时被告规定年满五十周岁的员工应签订劳务协议,但原告不签,3月底时被告告知原告不签就不要来上班了。从2015年4月1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一直坐在被告代理人办公室里,什么也不说,严重影响到被告代理人的日常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证言;2、公司章程和企业股东变更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00年12月5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认可原告自2008年3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2月5日年满五十周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仲不字(2015)第0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周**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自1980年11月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认可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3年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虽主张自198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人张**证言证实情况,即2008年3月张**与原告一起从案外单位进入本案被告处开始工作并无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记录农商银行存折亦为2008年开户,因此原告此前提供的劳动并非向本案被告提供,原告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3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已满五十周岁后继续聘用原告,原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庭审中,虽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底,但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市北**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