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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田*、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冀F×××××号车辆,行驶至杨伍庄村口时,与郭**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西青支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37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44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的第B00644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张*驾驶冀F×××××号小轿车,行驶至杨伍庄村口处时,遇郭**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经交警部门指定,在天**青医院和天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左侧)等伤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终结,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头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3770.34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数额无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其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278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提交其户口页显示郭**登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提交天津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参保人郭**,参保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缴纳城镇职工五险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其提交《劳动合同书》记载郭**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其同时提交天**大学《毕业证书》记载郭**于2013年6月28日从该校毕业。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驾驶电动车逆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证,该代抄单记载:报案人张*,报案时间2015年8月25日16时11分,出险时间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出险经过显示为撞逆行的电动车。但该份代抄单系电脑打印生成,未有本案相关当事人签字且未加盖相关印章。同时,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张*,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公安交管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因其二人关系无法查明,故应共同承担该案的相关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原告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27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313.2元,根据其户口性质及其提交的缴纳天津市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参考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年)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19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637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70810.34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此款由被告张*、田*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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