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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零时至2016年6月22日二十四时。2015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郑**驾驶津A×××××号车辆在高泰路与无名路交口由西向东行驶,遇韩**驾驶津M×××××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韩**车的前部与郑**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和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00元(已扣除交强险)、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580元和救援费500元的50%,共计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及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8日12时30分,郑**驾驶津A×××××号车辆在高泰路与无名道交口由西向东行驶,遇韩**驾驶津M×××××号车辆载乘车人刘**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韩**车的前部与郑**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第A00348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与韩**负事故同等责任。津A×××××号车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8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200元,支付拆解费2580元,发生施救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元同意赔付。但提出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则提出,拆解费、定损费属于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要求被告赔偿。

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912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23800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拆解费2580元、定损费12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5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且被告同意理赔,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的上述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车辆损失费23800元、拆解费258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8080元的50%,即14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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