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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1月11日,马**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无名路由南向西左转才智路时,遇赵*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才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马**车左前部与赵*车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车上乘车人杨**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刘**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4000元(已扣除交强险),拆解费26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救援费500元,共计29100元的70%即203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6分许,马**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无名路由南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与才智路交口左转才智路时,遇赵*驾驶京Q×××××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才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马**车左前部与赵*车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车上乘车人杨**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的第B00783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刘**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意车鉴估(2015)第045号《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记载:“京Q×××××号“奇瑞”牌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提交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后原告在天津恒**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共花费维修费26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其提交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主张拆解费2600元,其提交天津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大**公司主张定损及维修金额过高,拆解费及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评估报告中的全车拆装费与拆解费重叠,不应重复计算。

另查,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意车鉴估(2015)第045号《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全车拆装费为1500元,此费用包含在维修费26000元中。

京Q×××××号“奇瑞”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6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公司关于定损及维修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辆维修费26000元已包含全车拆装费,故原告再主张拆解费2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4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6500元的70%即18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承担23元,被告马**承担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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