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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起,原、被告经协商决定,依据惯例,乙方(原告)多次为甲方(被告)派发促销活动单,服务费总计为36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服务费分文未付。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并履行了承诺的义务,被告接受服务后,为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活动费36000元及截止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派传单服务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内部有专属的合同签订流程,首先由原告提供合同,在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公司盖章,服务合同方可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会签表》显示,在项目公司会签意见中并没有被告公司认可、和负责人的签字时至今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派传单服务合同》上原告盖章签字处仍为空白,说明被告并未签署合同,合同并未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会签表》中载明的合同单位为本案原告、合同内容为天安.珑园派单活动合同。派单地点:华苑、张家窝片区扫楼。派单时间:2015.04.03-2015.04.06,服务期4天,50人/天,180元/人,总人数200人。被告提供的《派传单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时间与《合同会签表》中载明的服务时间一致,合同中载明服务费用为36000元,该合同载明甲方(被告)的联系人系“朱**”。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没有正式签订是因为被告认为数额低,不需要签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明了原告起诉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供了派单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朱**”签字,以证原告完成了派单任务,被告欠原告服务费36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被告已收取原告金额为36000元,票号为06896181的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签收单,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

原告提供了派发广告现场情况的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以证原告派发广告宣传单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派单任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及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非被告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会签表》及《派传单服务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可以证实双方就合同内容、派单地点、合同内容、派单时间、服务期限、服务人数及合同价款达成了意向。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派单确认单、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签收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服务内容,被告已收到原告金额为36000元的发票及被告公司员工已对服务费36000元进行了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服务内容,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可以确认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应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服务费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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