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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韩**、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韩**、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0月18日,郑**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高泰路与无名道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韩**驾驶的载乘刘**的津M×××××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郑**为津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800元、定损费1200元、救援费500元、拆解费258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16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津M×××××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津M×××××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郑**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高泰路与无名道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韩**驾驶的载乘刘**的津M×××××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作出第A00348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800元、定损费1200元、救援费500元、拆解费2580元,提交评估结论书、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为证。

被告韩**表示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表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施救费过高,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表示津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是韩**本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表示其是津A×××××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800元、救援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5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拆解费的主张,因定损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准许。

被告韩**表示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韩宝磊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辆损失23800元、定损费1200元、救援费500元、拆解费2580元,共计28080元的50%即140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此款由原告郑**承担50.5元,由被告韩**承担50.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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