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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韩**、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韩**、被告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丹诉称,2015年7月14日20时许,韩**驾驶津A×××××号小型面包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19公里2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行人原告,致韩**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黑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3-8棘突骨折、双肩软组织挫伤、胸背软组织挫伤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122.19元、护理费14444.0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224.4元、住宿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元,共计141792.41元。以上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赵**,实际所有人是我,是我购买的二手车,购车后没有过户,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事故车辆是李*的,写的其职工赵**的名字,上保险时上的其亲戚只德详的名字,车辆是我从李*手中购买的,有购车协议,第一次起诉时证据交给法院了,车辆本身有保险。事故后,不知道车辆购买保险,没有办法报案。李*找到保单给我的,李*是修车的,事故后修车,才知道车辆有保险。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保险人只德祥,行驶证车主是赵**,曾经做过批单,约定由只德祥办理理赔事宜。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希望韩**可以提供事故车照片,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漏检,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

事故发在2015年7月14号,伤者在静**医院诊断没有肩胛骨骨折表现,因此8月24日望**医院证实的肩胛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望**医院诊断证明陈旧性胸椎损伤,伤者住院期间不至于流产,因此治疗流产的费用不承担;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评定肩胛骨损伤不认可;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减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能证明就医发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张嘉泽出生证明和户口本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韩**驾驶津A×××××号小型面包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19公里2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静**医院住院期间拍的核磁有肩胛骨骨折情况,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影像片报告上没有明确写出,出院后原告到医院确认,由静**医院出具了会诊证明。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17天治疗,后在黑龙**人民医院、天津**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8棘突骨折、双肩软组织挫伤、胸背软组织挫伤、肩胛骨骨折。

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面包车原为被告李*所有,登记在赵**名下,被告韩**购买被告李*的,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李*的亲属只德祥。事故后,原告不知道车辆购买保险,没有报案。2015年9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韩**、被告李*、被告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诉讼中,被告李*找到保单,交给被告韩**。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缺被告主体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原告医疗费损失13068.5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之子张**,2013年7月3日出生,与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以没有通知,不认可鉴定进行抗辩,由于客观原因,第一次起诉,在

被告韩**不知道车辆是否投保情况下,原告亦无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后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没有提出有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诉累,避免增加必要的损失,本案没有必要重新鉴定。该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韩**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12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1139.29元;鉴定营养期6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但不能证明有其护理,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损失,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69.64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为5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x20年x10%);原告之子张**,需要有父母2人扶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32元(24290元/年x16年x10%÷2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住宿费12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5241.50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驾驶车辆为购买所得,为被告韩**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12524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韩**赔偿。被告李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元、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116272.93元。

二、被告韩**赔偿原告付**医疗费3068.5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968.57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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