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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旭**有限公司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升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王**驾驶载有刘**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区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车的前部与前方顺行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三车道吴**驾驶的载有吉**、王**、张**、陈**的津B×××××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和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四车道鞠**驾驶的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后部相接触,后吴**的车辆前部又与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二车道的赵**驾驶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冀J×××××号“解放”牌、津B×××××号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四车受损,王**、刘**、吴**、吉**、王**、张**、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依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鞠**、赵**、吉**、王**、张**、陈**、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所驾驶的冀E×××××号车为王*所有,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460元、施救费200元、拆解费2750元,共计374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意理赔。车损费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王**驾驶载有刘**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区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车的前部与前方顺行、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三车道吴**驾驶的载有吉**、王**、张**、陈**的津B×××××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和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四车道鞠**驾驶的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后部相接触,后吴**的车辆前部又与停在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二车道的赵**驾驶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冀J×××××号“解放”牌、津B×××××挂“八匹马”牌重型半挂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四车受损,王**、刘**、吴**、吉**、王**、张**、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B×××××号解放牌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4460元。”被告**支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拆解费2750元,其提供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支公司对于拆解费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其提供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支公司同意理赔。

津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旭升公司。冀E×××××号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王**,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被告王**系被告王*的雇员,事发时被告王**正从事雇佣职务行为。冀E×××××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44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公司关于车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付拆解费2750元,证据充分且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公司认为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公司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2460元、拆解费27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541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王*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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