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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1年5月10日被告自案外人朴**处购买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7.69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与出卖方朴**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123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给付***买房定金20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给付***买房定金10000元并交纳房屋评估费61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朴**就上述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屋价款为780000元,纳税依据为880000元,被告以公积金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为280000元,公积金和按揭组合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交纳房屋中介费4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320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给付***买房款100000元。因购买该房屋还支付房屋契税264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费31244.5元、转让手续费586.14元、图纸资料费20元、贷款担保费586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所有权(抵押)80元、私产交易补交土地出让金88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所有权登记80元、房屋转让所得税8800元,共计81870.64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房产证明》一份,内容为:“焦**和李**婚前共同出资交首付购买蓝山园31-2-402房产,李**出资肆拾万元整”。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8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津J×××××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最初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现该车在原告处,且被告已配合原告办理完毕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该车辆现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诉讼中双方就该车辆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原、被告婚后还购买如下共同财产:包括沙发1组、电视柜1个、酒柜2个、餐桌1张、餐桌椅4把、写字台2张、字台椅子2把、衣柜2组、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梳妆凳1把、大床1张、小床1张、衣橱1组、拐角衣柜1个、洗漱池1个、智能马桶1个、博士牌洗衣机1台、三菱壁挂式牌空调1台、西门子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美的牌电饭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饼铛1台、蒸蛋器1台、电脑1台、座椅1把、吸尘器1台、3M牌净水器1套、咖啡机1台、微波炉1台、衣架1个、碗架1个,现上述物品均在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内,由被告处保管。

原告李**诉请: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及屋内共有财产,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4、车牌号码为津J×××××银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6、被告给付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租房费用64295元(已扣除原告提取的公积金40434元)的一半32147.5元;7、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1053.89元、营养费32371元、雇佣月嫂费18000元、交通费1471.1元的一半46094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造成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所发生问题,为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故不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就该房屋出资4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在其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额为3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原告在其购买该房屋之后给付的,故此1000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对该房屋的出资。对此分析认为,现被告认可原告共计给付其人民币400000元,且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中明确写明其和原告婚前共同出资交首付购买涉诉房屋且原告出资400000元,因此据此认定原告就该房屋的出资额为400000元。该房屋价款为123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730000元,贷款为500000元,但被告为购买该房屋还支出了土地出让金、房屋契税等其他必要支出,这些必要支付亦应计算到该房屋的出资额中。按照上述确定的原告对该房屋的出资额及该房屋的总出资额计算,原告对该房屋首付款(包括其他必要支出)中占有的出资额比例为48.66%。关于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对该房屋有出资,但该房屋系双方婚前以被告名义贷款所购,且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故确定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所有,该房屋所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68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前述原告对该房屋首付部分的出资比例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8314.04元。至于该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偿还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159669.49元,该还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的现价值确实存在升值的情形,且庭审中双方就该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房屋贷款增值部分亦应予以分割,经计算被告就该房屋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01702.93元。关于原告主张车牌号为津J×××××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就该车辆的归属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家具家电(包括沙发1组、电视柜1个、酒柜2个、餐桌1张、餐桌椅4把、写字台2张、字台椅子2把、衣柜2组、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梳妆凳1把、大床1张、小床1张、衣橱1组、拐角衣柜1个、洗漱池1个、智能马桶1个、博士牌洗衣机1台、三菱壁挂式牌空调1台、西门子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美的牌电饭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饼铛1台、蒸蛋器1台、电脑1台、座椅1把、吸尘器1台、3M牌净水器1套、咖啡机1台、微波炉1台、衣架1个、碗架1个)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财产系婚后购买,但其主张上述财产系被告及其母出资故不同意分割,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其母出资所购,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财产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酌情做如下分割:沙发1组、酒柜2个、餐桌1张、餐桌椅4把、写字台2张、字台椅子2把、衣柜2组、床头柜2个、大床1张、小床1张、衣橱1组、拐角衣柜1个、洗漱池1个、智能马桶1个、三菱壁挂式牌空调1台、3M牌净水器1套归被告所有;梳妆台1个、梳妆凳1把、博士牌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个、美的牌电饭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饼铛1台、蒸蛋器1台、电脑1台、座椅1把、吸尘器1台、咖啡机1台、微波炉1台、衣架1个、碗架1个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租房费用64295元(已扣除原告提取的公积金40434元)的一半32147.5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用自己的收入支付了房屋租金,但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雇佣月嫂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婚后所购买的水岸银座房屋所退房款及利息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取得其所述房屋的退房款及利息,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对方2015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对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显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其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河东区蓝山园房屋的房屋贷款,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缴存额小于其偿还房屋贷款的数额,且对于该房屋的还贷及增值部分已进行了分割,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用于支付其租房费用,故仅就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减除其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进行分割。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考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50%为宜,经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4148.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二、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归被告焦**所有,被告焦**给付原告李**房屋补偿款610016.97元;三、车牌号为津J×××××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给付被告焦**补偿款20000元;四、现存放于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沙发1组、酒柜2个、餐桌1张、餐桌椅4把、写字台2张、字台椅子2把、衣柜2组、床头柜2个、大床1张、小床1张、衣橱1组、拐角衣柜1个、洗漱池1个、智能马桶1个、三菱壁挂式牌空调1台、3M牌净水器1套归被告焦**所有;梳妆台1个、梳妆凳1把、博士牌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个、美的牌电饭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饼铛1台、蒸蛋器1台、电脑1台、座椅1把、吸尘器1台、咖啡机1台、微波炉1台、衣架1个、碗架1个归原告李**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将归其所有的家用电器、家具从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内自行运走,被告焦**予以协助;五、原告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给付被告焦**现金人民币84148.62元;六、本判决第二、三、五项折抵后,被告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505868.35元;七、驳回原告李**、被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由原告李**负担2291元,由被告焦**负担22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人焦**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焦**给付李**房屋补偿款649327.7元或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归李**所有,李**给付焦**房屋补偿款805692.6元;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内全部装修、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依法分割;焦**给付李**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的50%即24653.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2015年12月7日打印的《天**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天**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李**出资额比例与事实不符,李**首付款中所占比例应为52.33%。一审判决还贷数额有误,应为174277.03元。焦**提供公积金个人帐记载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公积金缴存额为223584元,明显大于其偿还的房屋贷款的数额,对其公积金应予分割。对于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租房费用也应在其公积金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焦**主张同意原判第一至六项,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对于水岸银座房产进行分割。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加认定,未能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上诉人焦**均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焦**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公积金缴存数额为223584元,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提取174277.03元。焦**对于李**该主张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截止到2015年10月婚姻存续期间的余额为460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焦**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牌号为津J×××××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所有,李**给付焦**补偿款2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主张对于水岸银座房产进行分割一节,因焦**没有在一审审理时交纳诉讼费并且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已经实际取得所述房屋的退房款故对于焦**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李**主张依法改判焦**给付李**房屋补偿款649327.7元或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归李**所有,李**给付焦**房屋补偿款805692.6元一节,因该房屋系焦**婚前购买,原审判决该房屋归焦**所有由其给付李**房屋补偿款及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上诉请求坐落天津市**蓝山园31号楼2门402号房屋内全部装修、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依法分割一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李**主张焦**给付李**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的50%即24653.48元一节,焦**截止到2015年10月公积金存有的余额为46083元,因此李**主张予以分割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考虑焦**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焦**以现金方式给付李**23041.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上诉人焦**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上诉人焦**所有,上诉人焦**给付上诉人李**现金人民币23041.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履行给付对方钱款的义务;

五、驳回上诉人李**、上诉人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焦**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291元,由上诉人焦**负担2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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