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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3日21时,被告马**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刘快庄村内龙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快庄村内龙腾道1号处,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前部左侧撞上李**,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9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明细5张、住院病案1套、指定医院就诊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费用、治疗经过、伤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父马*海系事故车辆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驾驶该车,与马*海系借用关系。被告马**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使用胰岛素用药、治疗腹泻用药、治疗血栓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00分,被告马**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北辰区刘快庄村内沿龙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快庄村内龙腾道1号处,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前部左侧撞上原告李**,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四肢瘫;2、头外伤后头晕头痛,头外伤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脾破裂;4、双侧股总静脉大隐静脉腘静脉、胫前静脉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颈托固定,口服甲钴胺0.5mgTID,华法林3mgQD,1周后来院复查凝血五项,适当功能锻炼,逾期不复查,后果自负,不适随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颈托固定,营养神经,消肿抗凝治疗,运动功能锻炼。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79935.40元。

再查,被告马**驾驶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马云*,被告马**系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云*为原告垫付药费37000元,护理费7740元,共计44740元。庭审中,被告马**表示马云*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92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6592元,上述赔偿款已汇入原告账户。

综上,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99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住院病案,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79935.40元,由于太**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用69935.4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由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无从选择用药,且被告马**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及非必要性,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4300元(10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长期医嘱,但提交的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加强营养神经,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所驾驶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太**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马**系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太**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92元及交通费500元,故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赔偿。关于马云*为原告李**垫付的44740元费用,由于被告马**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故马云*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935.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74835.40元,由被告马**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荣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马**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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