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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春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王**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津B号灰色嘉年华牌小型轿车在南开区昌宁北里14号楼下通道由南向西左转时,遇原告沿该通道由西向东行走到此,被告王**未提前发现情况,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用车左前轮轧原告左脚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院医疗,被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左);2、内踝骨折(左);3、左足跟部皮肤擦伤;4、左下肢血栓滤器植入术后;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6、左腓骨小头骨折;7、左膝骨性关节炎等伤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719.4元(住院期间共花费218330.98元、门诊19388.42元,其中被告垫付76067.49元,截止至2016年1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242219.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住院病案、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医疗费,共计237719.4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责任,但对于医疗费金额有异议,我们认为有一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应该剔除。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之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共计76067.49元。护理等其余费用共计23353元。

针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王**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津B号灰色嘉年华牌轿车在南开区昌宁北里14号楼下通道由南向西左转时,遇原告沿该通道由西向东行走到此,被告王**未提前发现情况,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用车左前轮轧原告左脚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指定,原告到天**院就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218330.98元、门诊费用19388.42元。

另查,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

再查,被告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6067.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肖**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针对原告肖**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主张一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确系因此次事故而住院治疗,相关治疗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原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7719.4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067.49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5天,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肖**医疗费151651.91元(已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760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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