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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哈尔滨**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津分行)因李*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裕**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天**院查明,李*与中**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裕**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区法院)在审理期间,李*于2012年1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公司在哈尔**分行银行账户存款342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天**区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公司在哈尔**津分行(户名:天津**有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账号12×××67,金额73805.6元,账户账号12×××98、12×××22,金额共3346194.94元)的存款3420000元。裁定中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哈尔**津分行于2012年2月29日向天**区法院提出异议,天**区法院以(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认定:哈尔**津分行与中**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中**公司以其在哈尔**津分行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并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自协议开始履行至今,哈尔**津分行已开出银行承兑汇票8张,总计金额4000万元。依据《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哈尔**津分行已经对汇票承兑,故应当解除冻结措施。裁定哈尔**津分行的异议成立。裁定中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李*不服天**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向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申请复议。天**中院审查后认为,哈尔**津分行已对汇票承兑,天**区法院解除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申请进行鉴定一事,因天**中院于2012年4月18日对哈尔**津分行起诉中裕晟公司等案件已经立案审查,故对于实体的审查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故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的复议申请。

李*不服天**中院上述复议裁定,向天**院提出申诉。天**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天**区法院及天**中院在审理哈尔**津分行提出的异议过程中均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鉴于本次程序属于执行监督程序,针对天**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应当由天**中院在执行复议审查阶段予以撤销。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天**中院(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

哈尔**津分行不服天**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天**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未通知哈尔**津分行,在整个执行监督程序中也未要求哈尔**津分行参加,剥夺了哈尔**津分行的程序权利;(二)天**院(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未向哈尔**津分行送达,因此未生效,不能作为天津二中院撤销天**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和天**区法院重新做出裁定的合法依据;(三)哈尔**津分行于2012年2月29日向天**区法院提出的是书面保全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包含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的两种请求,天**区法院做出裁定书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天**院予以撤销于法无据。

2015年5月18日,天**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撤销天**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指令天**区法院重新审查。2015年8月7日,天**区法院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哈尔**津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天**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天**院在作出(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哈尔**津分行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天**院执行监督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二是哈尔**津分行所提异议应适用何种审查程序的问题。

关于天**院执行监督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通知被申诉人,也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过程中应当通知被申诉人举证答辩。哈尔**津分行认为天**院剥夺其程序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天**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哈尔**津分行送达了(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哈尔**津分行关于上述裁定没有向其送达因而未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哈尔**津分行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哈尔**津分行2012年2月29日向天**区法院针对(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中**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并请求对账户中的保证金解除冻结,实质是主张其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而排除他人对该金钱的执行。该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认定天**区法院与天**中院在审理哈尔**津分行提出的异议过程中均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况且,天**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对哈尔**津分行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已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明确告知哈尔**津分行对该裁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哈尔**津分行对天津高院监督裁定进行申诉,在救济程序上会出现重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津分行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哈尔滨**司天津分行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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