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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携带作案工具钢制榔头来到天津市**东城家园公交站附的人行天桥下,使用榔头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彪牌电动自行车u型车锁砸开后将其盗走,随后被告人宋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东城家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另查,被告人宋**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告人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制榔头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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