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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盛世海川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天津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盛世海川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经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按照第三人的通知,原告将被告退回。可见,被告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73.49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

证据2、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派遣协议书,原告接收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派遣员工。此外,原告对第三人派遣的员工统一进行了编号,均以6打头;

证据3、协办函,证明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

证据4、派遣工费用汇总表、发票、保险明细,证明原告将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2、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仲裁阶段曾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第三人辩称,公司与原告为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已在劳动部门办理过备案登记。此外,原告公司的派遣工来自几个公司,第三人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的编号均为6字号排序,该编号亦可说明被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原告的员工。根据原告要求,第三人招录的员工均为缴纳“三险”的农业户口人员,而被告为非农业人员,第三人无法为被告缴纳“三险”,只能于2013年底及2015年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关于该保险问题,被告一直以能解决拖延,后第三人发现无法解决该问题,便要求原告退工。

为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

证据2、汇款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将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派遣劳动者,派遣岗位为操作岗,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由原告代发。同时,还约定每月1日,以双方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增减明细表》为准,由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被告的用工性质,被告称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同时陈述之前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两次,一次是2007年至2008年,用工性质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次是在2011年入职,系劳务派工,因家庭事务1个月后离职。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原告陈述被告系第三人的派遣工,原告代为发放工资,但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工费用汇总表、发票、保险明细等证据,证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定期结算劳务费及派遣工工资、保险费用,第三人为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认可,同时称公司所招聘的派遣工为农业户口,缴纳社会保险为“三险”,被告在入职时欺骗公司为农业户口,实际为非农业户口,故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已将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部分支付给被告。为此,第三人提供了用工登记表、汇款证明,该证据显示第三人已于2013年9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

关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称是按照第三人的协办函于2015年1月31日将被告退回到第三人处。原告提交的协办函显示:我公司派遣到贵单位工作人员张**,由于其社会保险一直未能缴纳,故终止其在贵单位继续工作。烦请协助通知张**于2015年2月1日前退出现劳动岗位,并到我公司办理后续手续。对此,被告称系原告口头通知其不要来公司上班了。第三人对于原告的陈述认可。

另查,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承担部分为2015.84元,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

再查,被告于2015年3月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张**”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系被告垫付。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41373.4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庭审中,本院曾向被告释明,即如果不能认定其和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是否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处的用工性质即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了工资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费用明细、发票等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由原告代发工资。同时,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可,其提交的用工登记表显示已在2013年9月为被告办理了用工登记,该证据系来源于第三方,有第三方的签章,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外,第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亦显示其向被告支付了社会保险缴费个人部分,被告尽管陈述不知情,但未能作合理解释。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其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津**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二、原告天津津**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73.49元。

案件受理费为10元,仲裁阶段鉴定费200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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