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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一X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杜庆芳,被上诉人许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减速机厂。原告于1985年1月27日自天津**动鞋厂调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天津**动鞋厂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至被告处,此后被告保管原告档案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以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补发从1990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确定劳动关系,还原档案中应有的材料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确认从1985年1月至2015年(本案结束)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还原档案中应有的材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1988年8月原告自己托关系调入中国**进委员会工作,自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虽然其于1988年8月开始到中国**进委员会国际商会天贸企业公司金龙装饰商行任部门经理工作,但其是受被告的委派,只是借调。现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从被告处调到中国**进委员会工作,对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一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加之如依被告所述原告已于1988年8月调到其他单位工作,那么原告的档案不应由被告继续持有,而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持有,然而时至今日原告的档案仍在被告处保管,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原档案中应有的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许一X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1985年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根据国家劳动部和国**案局1992年2月9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及国家劳动保障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自1988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工作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一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证明1993年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上诉人已不是在册员工;2、劳动合同全员签订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1995年就不是在册职工了;3、1997年6月工资单,证明1997年6月份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5年1月27日自天津**动鞋厂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其档案至今仍在上诉人处保管,虽然上诉人主张1988年8月被上诉人是自己托关系调入中国**进委员会工作而不是其委派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自1988年8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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