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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事印染行业,原告为其供应液碱,供货单价为每吨785元,之前被告都能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但是自2014年4月26日至9月3日,原告分别给被告供货共计196.87吨,合计金额154542.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已将货物投入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债务确认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但被告已经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迟迟没有给付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液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债务确认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共计欠天津市**限公司货款共计154542.95元。”被告称其公司现已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阻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每笔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时间则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基础上浮30%~50%,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154542.95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895.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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