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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九**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副总经理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0日为发薪日。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7月、8月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工资条。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可以证明被告月薪40000元、外派津贴3000元,原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共认2014年7月、8月原告每月已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差额72000元。被告提供的离职人员面谈记录表、离职人员移交清单、请示报告,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招商引资奖励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现理应予以支付。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差额72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招商引资奖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被上诉人上述两月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任职期间销售奖励没有具体制度和事实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月工资每月各7000元,其余72000元工资上诉人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入职录用审批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被上诉人还提供银行流水进行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人员面谈记录及移交清单、请示报告也载明上诉人应发放被上诉人销售奖励5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建立、终止劳动关系并保留相应证据。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得工资及奖励,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录用审批表、离职人员面谈记录表、离职人员移交清单、请示报告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以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招商引资奖励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入、离职手续等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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