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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诉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张**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并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此外,原告父亲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子。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2700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张**与被告的婚生子,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与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对原告抚养的约定;

证据三、原告月消费统计表1张,证明原告现阶段的实际需要及实际消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认可。被告确实是从2013年9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在2015年6月时,被告找原告要银行卡帐号,原告不向被告提供。被告同意给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被告不同意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于2011年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现只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再婚;

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被告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张**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被告于××××年××月××日再婚并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满18周岁,尚未有能力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表示由于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且被告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子,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抚养其他子女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将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人民币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抚养费2700元;

二、被告吴**自2015年1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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