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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遵守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在工厂内睡觉、休息、消极怠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多次教育帮助无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就业规则》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64.56元。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2、公司就业规则,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罚;

证据3、公司处罚制度规定执行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照片,证明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证据6、公司公告栏照片,证明规章制度经过公示;

证据7、作业标准书,证明对被告岗位工作内容要求;

证据8、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岗的情况;

证据9、报审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查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亦应当予以支付,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处罚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出荷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处罚通知,载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提前结束工作,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对被告予以解雇。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违反了《就业规则》第11条(遵守事项)4项(不得扰乱公司秩序)、5项(遵守公司指令)、9项(不做其他的不当行为)规定。但未针对上述三项就违反的结果性内容进行规定;以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中记过处分中5、9、11、22项规定,记大过处分中8项。在记过处分中规定,有效期内12个月,12个月内再犯同级错误自动升级为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规定有效期12个月,12个月内再犯同级以下(包括同级)错误升级为减薪处分。

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571.46元,双方认可以2571.46元/月标准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2014年、2015年应休年假天数分别为10天,2014年、2015年分别休1天、2天。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办理失业金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6.46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为《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原告所依据的《就业规则》的规定是公司对员工的行为要求一般准则,并未有对应的处罚措施,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同时,原告主张的《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中记过处分及记大过处分规定均属于书面警告类处罚,并不对应在解雇处分中,虽原告主张因被告数次违反记过处分及记大过处分的情况,规则中规定记过处分多次可升级为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可以升级为减薪处分,原告认为违反前述情况可以升级为解雇处分并无制度依据,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2571.46*12.5*2)。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被告2014年、2015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折算被告2015年年假天数为2天。被告实际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2天,被告2015年年休假已经休完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

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项,双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

二、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

三、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被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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