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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安**有限公司、神州优车(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神州优车(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神州优车(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神州优车(天**限公司处从事专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梅江“热点”。工作内容为利用手机APP软件接单跑活,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保底工资5500元,另加5%业务提成。“神州专车”由神州优车(天**限公司在全国经营,负责开发软件并实际运营,与用户(乘客)结算,实为“神州专车”的经营主体。神州**公司为车辆供应方,天津安**有限公司为驾驶员供应方,原告实际为神州优车工作,神州优车为实际用工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驾管给原告打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原告当日到被告处被驾管告知因为原告平日消极怠工被公司开除了,不能继续工作,要求原告交车,并要求原告自己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要是不在辞职信上签字就不退10000元押金。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当时害怕被告不退押金会导致经济损失,被迫在辞职信上签字,并当日完成交车。后,被告在《易信工作群》里发布公告,称“由于赵**消极怠工违反公司制度将赵**辞退”。被告以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格式“辞职信”,以威胁不退押金的手段胁迫原告辞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合同法》。故主动辞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先是违法收取押金,后又以不退押金的形式威胁恐吓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实质为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在工作群里发布公告开除原告的信息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原告主动辞职的事实。另,被告还存在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没有证据诬陷原告违纪并随意克扣原告工资500元的情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9-21日春节加班工资差额30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询问书、原告同事王**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询问书、保证金及押金收据照片、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客运服务费发票照片、企业信用APP查询截图、神州优车(天津)**众号截图、照片、微信截图、易信运营通告、易信通知、专车运营通告、001通知、易信截图、证人证言、录像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辩称,1、原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元。

安**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证人的调查询问书、证人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神州优车(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辩称,神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安**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担任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试用期工资为1680元。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作为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后,被告安**司收取了原告车辆及违章押金10000元。就该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告及安**司均认可为由安**司为原告提供车辆,每日由原告自行驾驶安**司提供的车辆前往固定的区域,待乘客通过手机软件发出约车订单后,原告通过手机客户端接受约车申请后提供车辆接送服务。

2015年5月8日,原告签署辞职申请表,写明“出于本人原因,本人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8日”。就该份辞职申请,原告称系二被告认为原告消极怠工,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如果原告不主动辞职,不退还车辆及违章押金,申请格式亦为二被告提供。原告同时称,在签署完该辞职申请后,二被告即在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平台上发布公告称“由于赵**消极怠工违反公司制度将赵**辞退”。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2月扣发的加班工资500元,4月扣发的工资50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安**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扣发的工资500元;2、安**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基于何种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有无依据。原告系与被告安**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自动申请辞职,原告诉称此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安**司以胁迫手段迫使其辞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应认定原告申请辞职为其真实意思,此行为导致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基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安**司收到赵**辞职申请时既已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加班费差额300元的诉请,被告安**司自愿给付,本院照准。仲裁裁决被告安**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赵**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解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赵**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2015年2月春节期间加班费差额300元;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522号仲裁裁决第1项支付原告赵**2015年4月扣发工资500元。

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负担2.5元,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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