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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3年2月18日入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处,任出荷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伟*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处罚通知,载明:李**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提前结束工作,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对李**予以解雇。

原审庭审中,伟**司明确李**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11条(遵守事项)4项(不得扰乱公司秩序)、5项(遵守公司指令)、9项(不做其他的不当行为)规定。但未针对上述三项行为违反的结果性内容进行规定。同时称李**违反了《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中记过处分中5、9、11、22项规定,记大过处分中8项。在记过处分中规定,有效期内12个月,12个月内再犯同级错误自动升级为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规定有效期12个月,12个月内再犯同级以下(包括同级)错误升级为减薪处分。

伟**司、李**均确认,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571.46元,双方认可以2571.46元/月标准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李**2014年、2015年应休年假天数分别为10天,2014年、2015年分别休1天、2天。

2015年4月20日,李**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伟**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办理失业金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委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334号仲裁裁决,裁决伟**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6.46元,伟**司为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伟**司不服该裁决,呈诉。

伟**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其不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2、其不向李**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6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伟*公司解除与李**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伟*公司陈述,伟*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为《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伟*公司所依据的《就业规则》的规定是公司对员工行为要求的一般准则,并未有对应的处罚措施,伟*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同时,伟*公司主张的《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中记过处分及记大过处分规定,均属于书面警告类处罚,并不对应解雇处分。虽伟*公司主张李**存在数次违反记过处分及记大过处分的情况,但规则中规定记过处分多次可升级为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可以升级为减薪处分,故伟*公司认为违反前述情况可以升级为解雇处分并无制度依据。因此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2571.46元×12.5×2)。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李**2014年、2015年应休年假天数各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伟*公司、李**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折算李**2015年年假天数为2天。李**2014年、2015年实际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2天,故李**2015年年休假已休完毕,伟*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

关于伟**司为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项,双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6.5元;二、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8.1元;三、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为被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伟**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李**工作期间睡觉、休息、玩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违规操作,经公司帮助教育未予悔改,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将李**辞退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不同意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伟**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系因李**在工作期间存在睡觉、休息、玩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违反了《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但伟**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向劳动者李**进行了送达、李**知晓该规定,同时伟**司亦未能指明李**的上述行为与《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执行细则》中的劳动关系解除事项相对应。故伟**司以李**存在工作期间睡觉、休息、玩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行为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解除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和李**2014年未休年假天数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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