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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刘*,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张**F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基础工程桩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期,管桩开工期2010年2月25日,完工期2010年3月30日(若设计变更或发生不可预见情况,工期顺延);工程造价,1-21号楼管桩施工费总价816728元,24-40号楼管桩施工费总价939474元;付款方式,打桩完成50%桩基工程量时,支付工程造价的30%,全部打桩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完成打桩工程工作,如原告违约除每天向被告按协议总价的万分之三赔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延期完工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7日工程完工。上述工程按合同约定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4-40号楼工程原、被告已结算完毕。1-21号楼施工费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尚欠116728元。1-21号楼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发生机械设备和人工台班等费用,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签字,三方确认发生增加管桩施工费14448元,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三方确认发生机械设备停工费及人工台班费等增项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三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中工程增项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1日天津元**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F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1-21号楼工程增项造价为879346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GJ002号《工程签证单》鉴定结果无异议,对其他《工程签证单》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部门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工程签证单》中关于增项内容均无异议,对签证单中所涉及的台班的描述应为工作台班。被告对合同内尚欠原告工程款116728元及增加管桩施工费14448元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增项内容亦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台班的描述认为是停滞台班,故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增项工程造价。合同内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增项款项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天津市**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天津市天**有限公司给付1-21号楼工程欠款1010522元及以10105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天津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因《工程签证单》对有关台班的描述不清晰而按照《工程签证单》中的记载及一般规律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对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该院确认《工程签证单》所涉及增项工程价款为879346元。原、被告对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16728元、增加管桩工程款14448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10522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标准及数额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052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5元,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3169元及相应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项目经理及监理工程师在被上诉人编写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即是对停工原因及工程量予以确认,签证单上反映的因停工造成机械停滞产生的台班数量是按照停滞台班计算的,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停滞台班费用。2、究竟是应当按照停滞台班计算工程量,还是按照工作台班计算因停滞增加的工程量,应由法院依证据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意偏袒一方,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机械停滞一天按一个停滞台班计价,应是结算的普遍原则,鉴定机构依照工作台班标准计算签证单的工程造价,没有依据,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内容要求原鉴定单位天津元**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增项造价的具体组成项目、各分项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说明中涉及的GJ000和GJ006两份签证单无异议;对GJ001、GJ003、GJ004和GJ005签证单的各分项的具体数额无异议,但对组成项目有异议,认为应按停滞台班收取折旧费和人工费;对GJ007签证单的数额及组成均有异议,认为应收取如下费用:劳动力停滞费10600元、柴油打桩机停滞费28570元、柴油打桩机场外包干费44195元、挖掘机台班费900元、水泥37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说明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亦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说明的证据,本院对该补充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依照《协议书》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因双方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合同内工程款116728元以及增加管桩工程款144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停滞台班标准计算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增项工程价款问题。经查,双方在《工程签证单》中对“台班”的表述不清晰,且并未对该涉案工程的增项造价作出约定,故而产生争议。基于此,依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就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依据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工程签证单》中所涉增项工程的价款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中,鉴定人员已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中,本院亦要求原鉴定单位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并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在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总和的基础上主动让免132000元,鉴于被上诉人的主动让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1088522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5元、鉴定费60000元,均由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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